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3734号
原告:***(死者孙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68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死者孙某之母),女,汉族,生于1970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无业。
被告:文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巴中电信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继江(该公司输供服务部副经理),男,汉族,生于1967年,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萍、巴中市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圣天然气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美,被告**,被告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继江、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婚生女孙某与被告**共同租用被告文萍位于巴州区住房。2017年3月10日,孙某在住房内死亡。经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检测鉴定认定一氧化碳系室内安装的天然气热水器排气口产生。被告**与死者孙某同居生活,孙某怀孕九个月,理应尽到照料职责,由于**未尽到照料、护理职责,对孙某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文萍出租房屋在室内安装天然气热水器,但不安装相应的排气道,致使热水器燃烧排放的一氧化碳滞留在室内,是导致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巴中市兴圣天然气公司,对被告文萍出租房的天然气安装及其设施设备的使用,未进行安全检查,更未及时要求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其失职失责行为也是造成孙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三被告的过错,造成孙某死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现孙某死亡检测鉴定、尸体停放于殡仪馆、停尸火化费及其安葬费预计12万元;原告***因其女儿死亡导致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给予生活补助;该起事故造成一尸两命,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伤,应当增加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女孙某死亡赔偿金11334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孙某死亡安葬费、殡仪馆停尸费、火化费等预计1200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36元。
被告**辩称:1、我与孙某同居生活属实;2、孙某怀孕属实;3、房屋是我与孙某共同租的;4、房屋内是房东安装的热水器,由于热水器外有衣柜遮挡没有注意是否有排烟的管道;5、2017年3月10日孙某死亡当天我没有在家,在外面耍,晚上9点回到家发现孙某已经中毒了,我先拨打了120,再给孙某父母打的电话;6、对于孙某的死亡我有责任。
被告文萍辩称:1、我将位于巴州区的房屋租给被告**,并没有租给孙某;2、一氧化碳的来源虽经过公安机关的检测鉴定为室内安装的热水器排气口产生,但公安机关不是热水器一氧化碳检测鉴定的专业机构,不排除一氧化碳的来源是由于使用人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中毒;3、事发房屋通风通气状态良好,孙某系成年人,应具备一般生活常识,故孙某有重大过错;4、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在举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女孙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证据不足,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死因分析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2、原告自认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室内的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通道,该排气通道的安装责任不在燃气公司;3、燃气公司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定期检查,本栋楼一共36户人,燃气公司在2016年5月7、8日两天一共检查了25户人,对其未开门的住户张贴了通知单,要求联系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并留了联系人员的电话,尔后,部分用户联系燃气公司进行了检查,部分用户是燃气公司在月抄表的时候进行了检查,事发住户一直无人开门也没有联系我公司,故该住户没有进行巡检;4、孙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使用燃气的必备知识,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起诉部分诉请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对孙某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燃气公司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为被告文萍所有,面积为109平方米,原设计3室两厅,尔后文萍将内部隔成5个单间对外出租。
二原告婚生女孙某与被告**同居生活,2016年4、5月**租用该套房屋的一间房屋居住,在卧室挨着卫生间的内墙上房东文萍安装有一个”百年红”牌燃气热水器,并自行迁移燃气管道接通天然气供承租人**使用。
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外出借钱准备下午带怀有身孕7个月的孙某孕检。**外出后先到其朋友王海容家打博彩游戏,下午到蓝湾国际朋友家打博彩游戏,下午5点**给孙某打电话没有接,5点半给孙某发红包没有收,晚上18时又到王海容家吃晚饭,吃饭后在王海容家玩耍到晚上9点才回家,打开房门发现孙某裸体在租房内的床上已经死亡,并发现在厕所内有洗浴的痕迹。2017年3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阳台东墙上安装有一台”百年红”牌燃气热水器,热水器顶端有圆形排气孔。从现场图片看,该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委托,2017年5月2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3字第1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017年6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2017年8月19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杨金山检测:巴中市巴州区38号2单元802室**租住房为一室一卫,排气口无排气烟道,燃气热水器完好,打燃燃气热水器用希玛牌4合1气体检测仪对该热水器排气口进行检测,检测一氧化碳浓度为16%。
同时查明:孙某尸体冷冻在殡仪馆,2017年10月2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但至今未火化未安葬。
巴中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车间消费清单》:冰冻时间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0月26日:遗体冰冻每小时8元合计44080元,遗体停放每天80元合计18400元,遗体代管每天50元合计11500元,火化300元等共计79895元。
审理中,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整栋楼其他用户《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及其设备安全巡检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安全巡检义务,同时还提供了发给文萍的张贴在房门上的《天然气入户检查告知单》,用以证明:因文萍不在家该公司履行了告知预约检查的义务。但文萍及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通知单,也未有人联系巡检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现场勘验笔录》、重法(2017)临鉴3字第1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
孙小杨孙某原因:
被告对孙小杨孙某因有异议,结合孙小杨出租房孙某有洗浴的痕迹、孙小杨裸体躺在床上的事实、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3字第1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的巴州公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排除了刑事犯罪”的结论,孙某中,被告未提供孙小杨系自杀孙某,故足以认定:孙小杨系洗浴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2、被告**有无过错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孙某杰与二原告孙某小杨系同居关系,系孙小杨男友,明知孙小杨怀有7个月身孕需要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孙某但**却以借钱为由外出玩耍,期间在孙小杨未接电话、未收红包的意外情形下,仍未引起高度警觉和重视,在孙某小时后才回家,**的行为孙某导致孙小杨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基于孙某杨的特殊身份和关系,被告**疏于对孙小杨的看护和照顾,且作为承租人疏于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为宜。
3、被告文萍有无过错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1)、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过错: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作为出租人的文萍,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居住生活条件的房屋,但文萍擅自将原设计的三室一厅改成5个单间出租,并在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且未安装排气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房屋出租给被告**后也未履行提示、告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义务,更没有尽到经常安全检查、监督的义务,故存在过错。
2)、作为燃气用户的过错:《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文萍在隔离的房间安装新的燃气热水器需要扩大和迁移室内的燃气管道,应当告知兴圣天然气公司,由该公司组织人员实施而不是文萍自行迁移接通孙某上,被告文萍的过错行为是二原告之女孙小杨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文萍承担30%的责任为宜。
4、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有无过错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国务院583号令《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提供的《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及其设备安全巡检单》,足以证明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对民用客户的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安全巡检是其法定义务,在检查中用户未在家或者未开门的情况下,被告兴圣天然气公司仅在房门上张贴《天然气入户检查告知单》,从张贴通知单到发生事故近10个月的时间里,该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疏于对该户入户进行安全巡检,在用户的燃气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供气,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15%为宜。
5、孙小杨有无过错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孙某孙小杨系成年人,在该出租房内居住时间较长,应当对出租房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是孙某安全隐患,且知道房屋内安装有燃气热水器,在使用热水器时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孙某小杨疏忽并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致使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孙小杨责任比例为40%为宜。
6、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问题:
1)、死亡赔偿费。孙小杨生活居住在城孙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566700元。虽孙小杨怀有身孕,但胎儿的民事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外,其他民事孙某于出生并个体存活才享有权利,孙小杨所怀胎儿未出生,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民事赔偿权利,故原告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丧葬费。法律规定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但该案由于侦查等原因造成孙小杨实际的遗体冰冻费、停放费、保管费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截止2017年10月2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时止,孙小杨的丧葬费据实认定为79895元;2017年10月26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女孙小杨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798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648595元,由被告**赔偿97289.25元,由被告文萍赔偿194578.5元,由被告巴中市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7289.25元,其余25943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赔偿7500元,由被告文萍赔偿1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950元,被告文萍承担1800元,被告巴中市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