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

7957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957号
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87596。
法定代表人:储伟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29006P。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
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星公司支付货款134680.9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五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星公司自2013年起向其公司购买电缆,截止2018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五星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34680.9元,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五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宇公司与五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新宇公司向五星公司供应电线电缆。2018年12月25日,新宇公司向五星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至2018年12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34680.9元”,五星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五星公司未能付款,新宇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五星公司购买新宇公司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新宇公司提供对账单可以确认五星公司结欠新宇公司货款134680.9元的事实,故对新宇公司要求五星公司支付货款1346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对账,给予五星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酌定五星公司承担未付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34680.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767元由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