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6281号
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875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7657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宇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联公司)、被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28150元以及逾期利息260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以上共计9541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了《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电线电缆等货物,用于芜湖新华联铂悦府项目,被告***在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从2017年8月到2019年12月9日期间内欠原告货款911665元,***在对账单上确认(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账单还约定,如遇卖方不履行付款义务将由对账签字人或授权委托人个人支付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对账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分四次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6485元的货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湖南新华联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与金额无异议;2.原告对***提起诉讼不合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行为;3.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可诉讼费与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无锡新宇公司(乙方)与湖南新华联公司(甲方)签订《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就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区的芜湖××#××#××#楼提供电线电缆,合同暂估价为113967元,所有产品均含16%增值税(具代表数量,按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每月对账一次,核对无误后付当月所供货的60%,余款办完结算手续年度内付清;甲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并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
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结算对账单》一份,载明:从2017年8月到2019年12月9日止,湖南新华联公司[***156××××****/付(傅)洁153××××****]在芜湖新华联19项目施工用材料与无锡新宇公司和*****五金经营部***(151××××****)发送如下货物往来,发货单位为无锡新宇公司(*****五金经营部),已发货金额为1753478元,已付款金额为841812.8元,结欠金额为911335.2元。注:货物用地安徽芜湖市新华联项目范围,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从核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尽快支付欠款,延期支付按货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利息,如恶意拖欠将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遇买方公司无力任何理由不予付款的所有债务将有对账签字人或被授权人个人支付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账单尾部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加盖项目部章,***、***在确认(担保)人处签字。
对账结束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7日、29日以及2020年1月3日四次向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共计16485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往来结算对账单》、发货清单四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的《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进行了供货,对《往来结算对账单》中确认911665.2元湖南新华联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湖南新华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1665元(抹去零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湖南新华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1月22日,双方在《往来结算对账单》中确认湖南新华联公司应于核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欠款,延期支付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911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报价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湖南新华联公司支付货款16485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5日、27日、29日以及2020年1月3日四次向湖南新华联公司提供总价值为16485元货物,尽管存在《发货清单》的抬头不规范、与《电线材料采购合同》不一致等情况,但湖南新华联公司认可原告发货的事实,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湖南新华联公司支付货款164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货款不属于《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范围,也不是发生在《往来结算对账单》的结算期间,因此,该货款不受《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和《往来结算对账单》约定事项的约束。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要求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其主张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往来结算对账单》上载明,如遇买方公司无论任何理由不予付款的所有债务将由对账签字人或被授权人个人支付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往来结算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往来结算对账单》上约定从核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尽快支付结欠款,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其次,对于2019年12月15日、27日、29日以及2020年1月3日的四次供货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对于该笔货款并未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往来结算对账单》约定如恶意拖欠将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且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2815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9116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815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2元,由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许 娟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