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48号
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全民创业园中心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圩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达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3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万元(待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金额为12123993.85元),承担从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1512216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全民创业园业园中心路6号厂区里的1#、2#厂房发包给原告承揽建设。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项目详见蓝图——施工图纸);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2月1日(最终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3480000元;约定了施工、竣工、质量保修及分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和合同签订后生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进场施工。2020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原告已经完成,2020年1月20日,该部分经被告等单位验收合格;主体分部原告在2020年8月13日完成,根据《厂房建设承包合同》通用条款6.20约定“基础完成10日内付总价的10%,主体完成10日内付总价的40%……”。而时至今日,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为被告拆、建设厂区的围墙、建设道路,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余款也没有支付。期间,被告曾承诺分批支付原告进度款项,但一直没有支付,对于被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和能力,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辩称:该给原告的钱我给,但是要把厂房卖了,用卖的价款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原告圩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签订《厂房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创业园中心路6号的源丰达科技公司1号、2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48万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完成10日内付总价的10%,主体完成10日内付至总价的40%,该工程被告筹备资金到账可提前付至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索赔: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该项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开始施工源丰达科技公司1号、2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1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2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2020年1月20日对1号、2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开始施工源丰达科技公司1号、2号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均于2020年8月13日竣工。
2020年5月11日,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向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发送《函》,载明“贵公司已违约支付工程款……请贵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同年7月5日,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又向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圩洋建筑公司曾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单位致函,请你单位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但圩洋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你单位的工程款……请你单位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圩洋建筑公司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23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你单位如逾期不支付上述费用,圩洋建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0年11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圩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后本院主持当事人经过调解,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苏0922民初39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此款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二、原告圩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厂房建设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圩洋建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对于已完工程价款以鉴定方式确定,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需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依据该调解书直接申请拍卖该工程;三、其他无争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又继续开始施工,完成了1号、2号厂房的屋面等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为1000万元),并停止施工。
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除施工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在施工前另对路基、围墙、排水管道进行建设。
202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确认,形成《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款汇总确认单》一份、《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二份、《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围墙拆除及恢复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东侧预埋管道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等,载明:1号、2号厂房21546257.79元,道路路基410306.46元,西侧围墙147429.6元,排水管道2万元,共22123993.85元。上述确认单均由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民事调解书、《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圩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签订《厂房建设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厂房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48万元,基础完成10日内付总价的10%即2348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底前完成案涉1号、2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且该部分工程经验收“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原告施工至今,被告仅支付30万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尽责完成该义务。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经过法院主持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仍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也停止施工,客观上,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上述调解协议中还约定,被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此款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被告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厂房建设承包合同》解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2123993.85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823993.85元(原告主张12123993.85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源丰达科技公司需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经查,案涉(2020)苏0922民初3919号民事案件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支持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总额11823993.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1512216元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在案涉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其他无争议”,可见原被告在形成调解合意时,对于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时的双方工程款等事宜除了协议一致的内容外,其他事项没有分歧。该事项包括损失的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之前的工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在2020年12月11日调解协议形成之前,原告施工的源丰达科技公司1号、2号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在调解协议形成之后,原告又施工了两个厂房的屋面工程,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钢结构材料价格上涨多支出的成本,另产生钢管、扣件、工字钢、钢板等木工材料租金损失、塔吊租金及人工工资损失、钢筋工机械租金损失、管理人员及值班人员工资、现场办公设施及工人活动板房租金损失,原告共计主张151221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关于“索赔: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该项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的约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施工的情况、被告未及时付款等情况,酌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万元。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调解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圩洋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重复理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3993.85元及利息(以11823993.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万元损失费用;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3元,由原告盐城市圩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68元,由被告江苏源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