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361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世第二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娟,***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通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先后追加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顺发建司)、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永人力资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78885.2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建通建司承包**X园区X公司资源利用项目厂房修建工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于2020年4月29日雇请原告开塔吊工作,同年4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告安装的塔吊突然倒塌,造成上班职工付X死亡,原告从塔吊倒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伤情,***正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75日,营养期评定为175日。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且原告在***X镇X街村居住4年有余。原告伤后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的供养人口有长女谢X、次女谢XX、三子谢XXX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建通建司辩称,四川X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化验楼分项工程由被告成都建通建司总承包,然后再分包出去的。被告成都建通建司与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机械也是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负责。案涉塔吊不是被告成都建通建司租用,也不是被告成都建通建司在使用,原告也不是被告成都建通建司聘请的员工,与被告成都建通建司无直接关系,塔吊租赁是被告鸿达顺发建司与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被告成都建通建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建通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达顺发建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联系到项目上的,被告鸿达顺发建司与原告不认识。塔吊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原告盲目听从无资格证人员的信号,在明知不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塔吊的维保方,没有在启用前进行检查维修,未发现塔吊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平均分摊责任。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赔偿款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将塔吊租赁给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安排设备维护保养时间,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支付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X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综合楼、化验楼)由被告成都建通建司总承包,其承包后于2019年与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签订《综合楼、化验楼(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综合楼(化验楼)土建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内容分包给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包括包工、包部分材料、包机械、包工期等。
2019年9月29日,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就四川X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综合楼、化验楼),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出租给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塔机1台,每月租金为14000元,租金单价只包含机械费、损耗和修理费,不含电费、操作工人工费等。同时还约定塔吊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选用和管理,并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支付操作人员的工资。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塔机,严禁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章使用,若因违章造成安全事故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负责。
2019年9月30日,塔机安装检测后,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0年1月14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成都建通建司向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发出书面报停通知单停止使用塔机,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回函同意停止使用。
2020年4月29日,由于转运材料,被告鸿达顺发建司与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沟通后临时使用塔吊。因需要塔吊司机,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张X通过微信群发布信息,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张X联系后前往项目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2020年4月30日下午14时,原告开始操作塔机进行吊装作业。当日下午18时10分,原告在吊装一捆建筑材料,从距离塔机回转中心18米处起吊,重物起升后顺时针旋转起重臂,小车向起重臂远端运行,当小车滑行到距离回转中心35m处,塔吊第一标准节发生屈曲变形,塔吊整体向东南方向倾斜倒下,导致付X死亡、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应急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0”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六、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责任单位1.事故主体责任单位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塔吊,且严重超载吊装作业导致事故发生……;2.(2)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同意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塔吊后,作为塔吊的维保责任方,未在启用前对塔吊进行检查、维修,未发现并消除塔吊安全装置失效的隐患,建议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九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责任人员1.***,塔吊代班司机。盲目听从未持证人员发布的信号,违反塔吊“十不吊”规定,同时在明知安全装置失效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Ewans3型)2.右侧髂骨骨折3.左侧股骨内髁骨折4.腰椎骨折L15.肺挫伤6.左侧气胸7.右侧5-6肋骨骨折8.鼻骨骨折9.眼眶挫伤(左侧眼眶内侧骨折)等。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ICU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5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887.56元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垫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垫付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计8130元。
2020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鸿达顺发建司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并约定待结案后一并结算。
202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自贡正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2020年8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圆);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75日,营养期评定为175日。本次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
2020年9月30日,***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7日,***在被告鸿达顺发建司领取15000元,用于缴纳罚款,并向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0”塔吊倒塌事故伤者***的伤残补助壹万伍仟元整,用于缴纳应急局处罚,***,2020.10.27.”原告在领条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与周X于2019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子,长女谢X于2007年9月7日出生,次女谢XX于2009年3月30日出生,三子谢XXX于201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长年在外务工。2020年因疫情未外出,在**务工帮人开塔吊,该事实经村委会干部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综合楼、化验楼(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鸿达顺发建司为转运材料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塔吊,且严重超载进行吊装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是在为被告鸿达顺发建**作塔吊进行吊装作业时受伤,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在塔吊启用前未进行检查、维修,未发现并消除塔吊安全装置失效的隐患,未尽到维修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塔吊过程中,违反塔吊“十不吊”规定,且在明知安全装置失效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70%、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成都建通建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建通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87.56元;2.护理费:58天×80元/天+(175天-61天)×40元/天=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4.营养费:20元/天×175天=35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154元/年×0.2×20年=1446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女谢X生活费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8896.07元;9.续医费:1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939元/年,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5日为98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939元/年÷365天×98天=11528.83元。以上共计270948.46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鸿达顺发建司承担5600元,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鸿达顺发建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赔偿款等共计85017.56元予以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948.46元-6000元)×70%-85017.56元+5600元=106046.36元。被告建永人力资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948.46元-6000元)×5%+400元=13647.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46.36元;
二、限被告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7.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四***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被告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加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