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28号A座515、516、520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郑典国。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郑典国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惠、第三人郑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是基于第三人“包工”形式承揽工程,被告的工资也是第三人郑典国以工程结算费用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并非系原告公司的劳动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1月2日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郑典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2、(崇州)阳马支付的报价单、领条。领条是借支单,是第三人郑典国从原告公司借现金的情况,上列单据均有郑典国签名。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郑典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3、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考勤卡、社保缴纳凭证以及公司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钟方德当庭陈述称,自己与原告公司合作十几年,双方合作采取承包(“泥筑”)方式,由自己找人(工人)来做承包的工程,其自己找的人原告公司从不过问,工程完成后,自己与原告公司结算后,再向其工人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自己到崇州阳马镇的工程上班,该工程系原告公司承建工程,故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2、证人付建德、张云海证言(书面证词)。证明***于2012年3月1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22日在工地上受伤。
3、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郑典国之间是包工关系,是郑典国叫***去工地做工的。
4、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公司曾与***谈过受伤赔偿事宜。
5、病历。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郑典国陈述,原告公司喊自己去工地,自己又喊被告去工地做活路,被告***在原告公司承接的工地上班,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证人的身份,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包工,不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和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崇州阳马镇农业银行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包给第三人郑典国。被告***陈述其系第三人郑典国叫到崇州阳马镇农业银行装修工程做木工活,其报酬由郑典国发放。第三人郑典国称自己将木工活从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找***等几人在该工地上做“木工活”,“木工活”完成后,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典国按协商的单价核算工程量结算后支付给郑典国,再由郑典国向***支付报酬。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均予以认可。
***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本案当事人一致陈述,第三人郑典国在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装饰工程后,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是应第三人郑典国的要求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确定,实际亦由第三人郑典国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其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是第三人郑典国。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对其实际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博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