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386号 原告: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7号1栋4层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BRU72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3671XC。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王***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72BC0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4081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乐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39号(桂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JY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联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兴西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鹏联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四川乐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亿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鹏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兴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乐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支付鹏联建筑公司工程款410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10544元为基准,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状作出之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2.请求判令城投兴西华公司依法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鹏联建筑公司工程款;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审理中,鹏联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鹏联建筑公司承包了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的部分工程,并按照***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施工要求,完成了承包工作,现交付的工作成果已投入使用。鹏联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最终***和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拟定《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40544元,并要求鹏联建筑公司先**寄出,但***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迟迟未**付款。***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共向鹏联建筑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410544元未付。本案项目工程涉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故***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城投兴西华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鹏联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鹏联建筑公司和***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鹏联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和公司确实承保了西郊河项目的改造工程,为保证其工程的顺利完工,***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乐亿佳公司,鹏联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鹏联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向***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未交付验收和结算,***和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乐亿佳公司及鹏联建筑公司通过任何方式办理过结算,起诉支付工程款410544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乐亿佳公司并未实际向***和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且***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相关负责人一直在沟通联系后期整改事宜,并于2020年陆续发送了工作函。要求乐亿佳到现场进行维修整改,因此在案涉工程并未交付验收的情况下,鹏联建筑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办理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4、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并未办理结算,鹏联建筑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铁二十三局答辩称:1、中铁二十三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光彩照明部分专业分包给***和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鹏联建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对于鹏联建筑公司与***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2、中铁二十三局与***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已在合同范围内履行完了工程款及劳务款的给付义务;3、中铁二十三局与***和公司双方案涉工程并未办理交工验收及结算,无明确的债权债务。 城投兴西华公司答辩称:1.城投兴西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由城投兴西华公司通过招投标以EPC的模式总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进行工程的施工;2.城投兴西华公司与鹏联建筑公司及***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对于鹏联建筑公司与***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楚,也不知情;3.案涉工程中铁二十三局与城投兴西华公司之间未办理竣工结算,城投兴西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无任何拖欠中铁二十三局工程款的行为,因此鹏联建筑公司无权向城投兴西华公司主张任何责任。 乐亿佳公司答辩称:对鹏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联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各方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招标网网站截图,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为城投兴西华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三局;3.百度地图APP截图,证明本案工程所在地属于成都市青羊区;4.鹏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和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合同关系;鹏联建筑公司与***和公司曾在青羊区草堂街道办进行调解,佐证工程所在地属于青羊区;双方就结算工程款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540544元,***和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剩余工程为410544元;5.***和公司和***和四川分公司向鹏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和公司通过对公转账,***和公司转账70000元(其中50000元备注工程分包款),***和四川分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工程分包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6.公证书[(2020)**蜀证内经字第144312号]及附件,证明2020年7月31日,鹏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其手机中的相关证据做了证据保全,主要分为微信部分、支付宝部分、短信部分;7.公证书附件二视频截图,证明鹏联建筑公司与***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8.公证书附件四视频截图,证明:支付宝账户名为“来山”,实名认证信息为***,也证明“1915××××7859”为***的手机号,也就证明了与***达成结算协议的人即为***;***以西郊河劳务项目向***和公司董事长***催款,对方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多次提及了付款方式,还反复提及“**”,并告知原告“**”是“区域总”;9.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在公证过程中项“1915××××7859”转账200元的电子回单,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式“***”,收款方为“***”,与公证书共同证明与鹏联建筑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的人即为***;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证明***和公司的董事长为***,***为***和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乐亿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00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乐亿佳公司具备劳务用工资质,***为乐亿佳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为乐亿佳公司;2.***和公司向乐亿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招商银行付款凭证、天津***委托员工***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和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的向对方乐亿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向乐亿佳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的事实,***和公司并未解除与乐亿佳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并未与鹏联建筑公司达成劳务分包的合意,且鹏联建筑公司不具备劳务资质。案涉工程与鹏联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工作联系函、***和公司与***的快递接收记录、项目联系函、***和公司员工***与乐亿佳公司员工***通话记录、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说明、现场存在问题清单汇总表,证明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并未交付验收,也并未办理结算,***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一致通过各种方式沟通修复后续事宜,从始至终案涉工程的履行主体是乐亿佳公司;4.鹏联建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鹏联建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和公司的**和***是鹏联建筑公司股东事实。 中铁二十三局证据围绕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17-03-XJH-06),证明中铁二十三局与***和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下游的光彩照明工程(整个工程、包含劳务和其他专项工程),中铁二十三局与鹏联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验工计量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1月25日,中铁二十三局与***和公司依照合同已计量24518500.92元,已按照计量金额拨付1725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2088739.57元,中铁二十三局对于鹏联建筑公司所诉事项并不知情;3.付款凭证及台账,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已支付***和公司工程款共计17250000元,不含税金额为22088739.57元的75%。 城投兴西华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城投兴西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勘察设计一体化承包合同,证明城投兴西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总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进行施工,城投兴西华公司仅与中铁二十三局产生合同关系,与鹏联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城投兴西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因此城投兴西华公司无任何的欠付中铁二十三局工程款的情况。 乐亿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情况。 2017年,城投兴西华公司与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铁二十三局、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约定:城投兴西华公司为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发包方为城投兴西华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铁二十三局、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范围:“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且工程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折扣暂列金1.2亿元)10%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月支付,每月按上月实际完成产值7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80%;(3)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且项目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85%;(4)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5%;(5)政府审计完成30日内按最终审定金额支付余款。 2017年8月27日,中铁二十三局(甲方)与***和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下游2.7km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光彩照明工程,直至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专业分包给***和公司;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甲方根据验工计价表单,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核定本月应支付的工程量价款,甲方根据业主拨付本月工程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款,支付额度为本月核定工程量价款的75%;乙方所施工内容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所有核定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且移交相关单位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85%。 2018年3月9日,***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西郊河景观照明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和公司提供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施工范围,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不一致以图纸为准)分包给乐亿佳公司;承包人乐亿佳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进度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根据乐亿佳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以承包单位核定认可分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实物量计算出月进度款的70%作为进度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乐亿佳公司,在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和公司支付乐亿佳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质保金的50%,满三年后退还剩余质保金。 二、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一)无争议事实:***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乐亿佳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实际入场施工直至2018年8月。 (二)争议事实:2018年8月后的施工是否由鹏联建筑公司实际承接。 ***和公司称,鹏联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之后并未承接案涉工程,未与其成立合同关系。 而鹏联建筑公司称,***以乐亿佳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实际是***私人承接)施工至2018年8月,因工期延误,转由***以鹏联公司名义承接,但当时鹏联建筑公司正在筹备过程中,***和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称可以边施工边筹备,因此在2019年3月份鹏联建筑公司完成设立前,***就先以鹏联建筑公司名义在2018年8月入场施工。 乐亿佳公司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乐亿佳公司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转包给了***,2018年8月之前乐亿佳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在此期间也是***在实际施工;2.***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不只是劳务分包,除了灯具、电缆是***和公司提供其他材料均由乐亿佳公司承担。 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 (一)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2018年1月,中铁二十三局在与***和公司对2018年1月份之前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向业主城投兴西华公司报送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产值汇总表。城投兴西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三局向***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公司向乐亿佳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二)具体支付情况 1、城投兴西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 根据《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截止2020年6月18日完成产值审核书》载明:累计完成产值794751535.96元,审核书有城投兴西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四川正则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城投兴西华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向中铁二十三局累计支付工程款636355246.08元(含税金额),超过累计完成产值的8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2.中铁二十三局的工程款支付。 ***和公司对2018年1月份之前完工的部分工程向中铁二十三局报送工程量,并与中铁二十三局进行验工计价,竣工验收计价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后,中铁二十三局按照计价结果向***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0000元,工程验工计价表载明的产值金额已经分期支付完毕。 3.***和公司的工程款支付。 (1)无争议事实 ***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乐亿佳公司共计支付1450000元。 ***和公司向其工程部员工***转款100000元,并由***签署借款单,载明借款用于支付西郊河项目分包进度款;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转款两笔每笔1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转款三笔,两笔20000元、一笔30000元,于2018年2月18日向***转款1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转款10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2日,***和公司分别向鹏联建筑公司转账2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的转账凭证备注摘要“工程分包款”;2020年1月20日,***和分公司向鹏联建筑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摘要“分包款”。鹏联建筑公司另外自认,除上述款项外还收到30000元分包款,但无证据;以上共计130000元。 (2)争议事实:支付款项的性质 ***和公司称,共计向乐亿佳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550000元,包括1450000元的对公转账以及***私人账户收取的100000元,即上述无争议事实的前两笔款项。 乐亿佳公司认可,在2018年8月份之前公司收到1450000元,但另外100000元系支付至***的个人账户,与案涉工程无关。 鹏联建筑公司称,天津华彩公司将案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乐亿佳公司后,因工期延误于2018年8月后由鹏联建筑公司入场施工,除上述1550000元工程款外,后续工程款支付共计13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1680000元。 四、工程结算情况 (一)无争议事实:整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业主方城投兴西华公司与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专业分包方中铁二十三局与专业承包方***和公司之间均未就各自承包项目进行总结算。 2020年5月13日,微信备注名为“***崧峰&琥珀金牛”的微信用户向鹏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文件“鹏联(西郊河)-20200511(1)”,该文件为《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和公司为甲方,鹏联建筑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与第三方乐亿佳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成都西郊河景观照明工程,暂定金额为3000000元人民币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后乐亿佳公司撤场,由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现乙方已经施工完毕,现甲乙双方结算如下:结算金额为540544元(含以540544元为基数的10%的质保金),甲方已经支付130000元,剩余尾款为410544元(其中54054.4元为质保金)。随后***回复称“好的”、“给个地址”。 (二)争议事实:***和公司与乐亿佳公司及鹏联建筑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 鹏联建筑公司称,***和分公司负责人***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了结算报告,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和公司称,***和公司称未授权***进行结算,且与鹏联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结算问题,也不认可***的结算。 2020年7月8日,鹏联建筑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1.电话号码及支付宝账号为1915××××7859的用户实名认证为***,该电话号码对应的微信用户即为“***崧峰&琥珀金牛”;2.***为***和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 根据案涉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城投兴西华公司为发包方,将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发包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铁二十三局、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光彩照明工程分包给***和公司,***和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乐亿佳公司。 而本案的争议在**亿佳公司在2018年8月份退场后的工程施工是否系鹏联建筑公司实际履行,鹏联建筑公司是否与***和公司存在分包关系。 根据***和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与鹏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施工结算协议》,其中载明乐亿佳公司撤场后由鹏联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现已经施工完毕。同时***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均有向鹏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的事实。虽***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均抗辩称未授权***就案涉工程与鹏联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且称***和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均系受乐亿佳公司项目经理***指示向鹏联建筑公司付款,但并未就上述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作为***和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关于案涉劳务工程作出的结算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应当以该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作为***和四川分公司与鹏联建筑公司的结算依据,因结算协议载明质保金为54054.4元,而根据原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质保金的50%,满三年后退还剩余质保金”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质保期已经届满、达到了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故扣除质保金后,***和四川分公司应当向鹏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6489.6元(410544元-54054.4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以双方结算日2020年5月13日起算利息,现鹏联建筑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和公司应在***和四川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鹏联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关于城投兴西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的责任。根据各方签署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验工计量清单》以及城投兴西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出具的付款凭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均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且城投兴西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验工计量清单载明的实际完工量分别向中铁二十三局与***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对于鹏联建筑公司要求城投兴西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在***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鹏联建筑公司承担连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因本院已经认定***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关于鹏联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鹏联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联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8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564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31元,由四川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9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典宜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