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4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周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40811R。
法定代表人:严小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39742。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复议申请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边县法院)(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西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0422执1154之三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1.(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退还的购房款属于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而非***名下财产,故盐边县法院应当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复议申请人应向***退还的购房款余额;2.(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2017)川0107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可知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单元×楼7号和8号房屋房屋出卖给***,两套房屋购房款合计2250095元,***首付1130095元,其余通过银行按揭办理,复议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没有按时还按揭,复议申请人代李学荣支付剩余按揭款,现***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依法判决解除,但是复议申请人并不应当向***退还首付款1130095元,退还的金额应是购房款扣除***应当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的余额,为550889.33元。
复议申请人提交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监103号执行裁定书等,拟证明其主张。
盐边县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边县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50603.01元,**承担连带责任。盐边县法院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单元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权2946631)、8-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权294663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查封财产交由***保管,未经允许,不得毁损、转让、抵押。由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1月30日向盐边县法院申请执行,盐边县法院以(2016)川0422执1154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裁定,续查封上述保全房产(备案号:2094498、2094501),续查封期限为两年。盐边县法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单元×楼7号和8号房屋,系***于2014年7月28日与复议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支付首付款1130095元,余款通过按揭方式向中信银行贷款,贷款已发放。2018年8月29日,盐边县法院作出(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兴西华公司应退还给***的购房首付款1130095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作出(2016)*0422执1154之三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西华公司协助执行对冻结的***的购房首付款1130095元,未经盐边县法院许可,不得支付。
另查明,2017年8月,兴西华公司以***违约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分别以(2017)川0107民初8571、8572号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兴西华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判决。在两份判决书中亦明确***支付给兴西华公司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但应扣除兴西华公司代***向贷款银行支付的剩余贷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07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盐边县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兴西华公司负有向***退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盐边县法院作出(2016)*0422执1154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兴西华公司应退还给***的购房首付款1130095元的执行行为合法。关于兴西华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认定的金额错误的问题,兴西华与***互负债务,兴西华公司在法院冻结时未依法提出抵销请求,现盐边县法院尚未要求兴西华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未实际损害兴西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兴西华公司可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提出异议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