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7583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40811R。
法定代表人:严小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争,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784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希,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39742。
原审第三人:李学荣,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吴芫,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学荣、原审第三人吴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西华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西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李学荣为被执行人,其买卖合同债权已被法院预查封,而兴华西公司却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了买卖合同,导致李学荣丧失了该合同债权,其实质是在未经执行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况下,借判决形式处分被预查封的财产,故该判决妨碍了执行行为,兴华西公司不得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金钱债权,且申请查封在先,故兴华西公司依据查封后作出的判决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执行。
兴西华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兴西华公司名下,兴西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一直依法享有所有权,不应当有任何争议。因此,即使存在买房人的物权期待权问题,也是李学荣基于购房合同对兴西华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不享有任何物权期待权。**与兴西华公司和案涉房屋存在联系的唯一原因是法院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而预查封的效力也仅是防止案涉房屋的转让及设定他物权,预查封并未赋予(也不能赋予)**任何物权期待权。而李学荣丧失原本应享有的房屋期待权的根本原因是李学荣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违约,李学荣存在过错,并且李学荣的物权期待权已因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而消灭;2.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不能干涉兴西华公司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权利的自由,人民法院的查封从来没有权利干涉或冻结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同债权,否则合同自由原则将不复存在。兴西华公司与李学荣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之后,李学荣对兴西华公司依法享有的是返还剩余购房款的债权,而**也立即申请法院将李学荣在兴西华公司处的购房款尾款进行了冻结,**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也已经得到保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兴西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两套房屋;2.确认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两套房屋归兴西华公司合法所有;3.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执恢92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查封、保全事项,解除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对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两套房屋的查封和保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兴西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兴西华公司(出卖人)与李学荣(买受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李学荣购买兴西华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下一站都市”房屋(建筑面积156.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82249元)和房屋(建筑面积120.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6784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并约定李学荣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向中信银行借款支付。附件五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按揭首付款642249元和487846元;首付款之外的购房款640000元和480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中信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在批准后委托银行将取得的全部按揭贷款一次性转付给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账户。附件五第四条约定,若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的其他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款(以扣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以及代垫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价款中扣除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依照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或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买受人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出卖人因此而代买受人归还的贷款本息、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含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和实现债权所应交纳的税费以及银行收取的其他费用。出卖人有权从退还买受人的购房款中扣收。
合同签订后,李学荣向兴西华公司分别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42249元(含定金20000元)、487846元(含定金20000元)。为支付剩余购房款,李学荣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兴西华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学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贷款640000元和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房屋(即案涉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李学荣以案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兴西华公司及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李学荣发放了贷款640000元和480000元,此款已由兴西华公司收取,李学荣完成了全部购房款的支付。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学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7月26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李学荣、兴西华公司、第三人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两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8581和8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学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4759.88元、438569.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8日利息32950.5元、25505.1元,罚息3542.97元、2725.53元,从2016年12月29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李学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9860元、22430元;3.兴西华公司、第三人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对李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西华公司、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李学荣进行追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兴西华公司代第三人李学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及费用684801.55元、515632.57元(含剩余贷款本息640914.55元、481370.30元,律师费29860元、22158.27元,案件受理费10071元、8368元,保全费3656元、2876元,公告费300元、860元)。
此后,兴西华公司为解除与第三人李学荣之间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2017年8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兴西华公司与李学荣、上海华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8571和8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学荣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李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签约备案号:2094501、2094498)的手续;3.李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资金684801.55元、515632.5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李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28224.9元、96784.60元;5.李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63600元。2018年4月21日,(2017)川0107民初8571和85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与李学荣、吴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由李学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50603.01元,吴芫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对李学荣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查封财产交由李学荣保管,未经允许,不得毁损、转让、抵押。由于李学荣、吴芫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川0422执1154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裁定,续查封上述保全房产,续查封期限为两年。
2018年8月23日,兴西华公司对一审法院(2016)川0422执1154号案件中执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单元8楼7号和8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以李学荣与案外人兴西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向兴西华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通过贷款方式亦向兴西华公司支付完毕,李学荣作为买方,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已经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后,案外人未向一审法院或者申请人通知李学荣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亦未征求一审法院或者申请人是否代李学荣偿还借款的意见为由,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川04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西华公司的异议请求。兴西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李学荣至今尚未办理过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兴华西公司提交的(2017)川0107民初8571号和(2017)川0107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8)川04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要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需要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虽然李学荣与兴华西公司曾经签订过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若未经登记,便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结果。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571号和(2017)川0107民初857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兴西华公司名下,李学荣并未进行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李学荣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由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571号和(2017)川0107民初857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解除兴西华公司与李学荣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学荣丧失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基础,亦再不可能依据该原因行为要求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此,李学荣不是案件涉及的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两套房屋;二、驳回原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第三人李学荣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兴华西公司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是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兴华西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行为不影响兴华西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兴华西公司依照其与李学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故李学荣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兴华西公司;因李学荣逾期偿付银行贷款,兴华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李学荣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兴华西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兴西华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仅限制了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查封标的上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而再次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的行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不以规避执行行为目的而对被查封财产上原有基础法律关系依法变更的权利。本案中,李学荣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李学荣丧失合同债权是因其违约导致;兴华西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通过诉讼将李学荣拥有产权的房屋确权给兴华西公司,而是依法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预查封应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本案中,预查封措施因生效判决已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 记 员 苏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