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严小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第三人:**,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向兴西华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余款通过贷款方式向兴西华公司支付完毕,***作为购房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履行买卖合同上没有违约情形,故兴西华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至于兴西华公司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起诉***借款纠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仅可向债务人***追偿。(二)兴西华公司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的直接后果就是***丧失了原本享有的已经被预查封了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其实质是在未经执行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况下,借判决形式处分被预查封的财产,客观上导致了盐边县人民法院采取的预查封措施因“失去”查封对象而落空。该判决实为对抗盐边县人民法院实施的预查封措施而为,其效力不应得到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其买卖合同债权已被盐边县人民法院预查封,而兴西华公司却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买卖合同,导致***丧失了该合同债权,故该判决妨碍了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兴西华公司不得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兴西华公司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的是***的金钱债权,且其申请预查封在先,故兴西华公司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后作出的判决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而适用书面审理程序,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与兴西华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虽然***已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兴西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兴西华公司仍然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571号、8572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兴西华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规定的情形。(二)2016年4月5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十五条第三项“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不是正式的查封,而是一种预查封。根据上述通知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只有房屋权属转移到***名下,预查封才转为正式的查封。本案中,因案涉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兴西华公司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盐边县人民法院的预查封措施已不能转为正式的查封。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并无不当。(三)由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兴西华公司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