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4141号
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新蓉二组。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南街107号附38号至附43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开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2日,3月18日和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峰,被告成开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合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钢结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泉驿区茶店镇胜利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西河安置小区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对西河安置房工程款进行结算为14689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71911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6.48%税金,被告尚欠301847.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成开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巨合建设公司工程款3018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开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收方量的收方单及材料清单与被告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68946元,所依据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及法人签字,且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增量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钢结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龙泉驿区茶店镇胜利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西河安置小区钢结构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双方经现场踏勘并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名称:龙泉驿区茶店镇胜利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西河安置小区总平工程(钢结构安装部分)。二、工程地点:西河镇两河村。三、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承包小区内大门及门卫室、非机动车道停车棚、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阳光棚、幼儿园主、次大门门卫室及铁花大门等,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涂装及安全玻璃安装及附在钢结构上的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按核准的综合单价(详附件)、工程量按实收方计量为准(含相应税费、总包管理费1%、总包企业所得税2%)。2、工程钢结构主体框架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以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中期支付,额度为合同总价40%,钢化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80%由甲方根据情况决定。3、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备、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九、工程质量保修:1、按国家现行工程质量标准施工,缺陷修复责任期为壹年,…。2、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缺陷修复责任期满无重大质量影响情况下无息退还。”双方同时在合同附件《西河安置房钢结构雨棚价格清单》中,对使用的材料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4675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6087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43541元,共计1071911元。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收货单载明其收到案涉工程井盖88个。
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28日形成的《西河安置房钢结构雨棚决算》显示案涉工程涉及47个材料及项目,合计1282335.46元,加上管理费32058.39元、计划利润105151.51元、税金综合49400.18元,总计1468946元。2013年12月31日的《工程结算书》载,工程价值1468946元。原告的负责人张月文和被告的审核人员张元进在结算书中签字。同日,被告作出的《分包结算会签单》中,现场代表(质量、进度)于当日签署:“验收合格”;现场代表(资料)签署:“资料齐全”;预算签署:“按合同约定,同意扣除保修金5%、代扣税金、总包单位管理费和所得税6.48%后并附上交工资料支付”。财务部于2014年1月2日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办公室于同天签署:“资料齐全”;公司领导栏中于同天签署:“同意按约定支付”。
另,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工地现场对结算单与价格清单中增加工程项目、材料进行了核查,双方确认增加项目确是存在,但数量无法核实。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验收报告、银行收款凭证、决算表、工程结算书、分包结算会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提交的《西河安置房钢结构雨棚决算》、《分包结算会签单》和《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向其付款。被告辩称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上述结算资料未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西河安置房钢结构雨棚决算》、《分包结算会签单》和《工程结算书》中,会签单显示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已逐级对工程进行了审核、查验了相关资料、均同意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书虽未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盖章,但已由其工程预算人员在审核栏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决算书明细的部分工程项目虽未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井盖收据和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核查情况证实原告确已实施了结算书中增加的工程项目,而决算书列明的工程总价款与结算书金额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金额为1468946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拒绝提交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为14689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71911元,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管理费6.48%即9518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847.3元。该款包含的质保金73447.3元,被告的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1年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欠款利息从验收合格翌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847.3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的利息以734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余款项利息以22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成都成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芸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