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俊余,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能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俊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华气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主要事实和理由:1.***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华气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且***根本不知道刘俊余收购涉案股权,所以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向四川华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气公司)转让投资款1200000元,就认定刘俊余收购华气能源公司股权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后期刘俊余收购股权并不知情。从公司设立至刘俊余收购股份期间,公司并未分红,***并不知晓、亦不会同意刘俊余收购股权。股权收购完全是刘俊余个人行为,与***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华气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权收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与刘俊余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向四川华气公司转让投资款1200000元,就认定刘俊余收购康勇股权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存在刘俊余向华气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4.华气能源公司追加申请书上未要求***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康勇的诉讼请求。
华气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分别于2015年7月和12月分两次向四川华气公司转入投资款120万元,且上诉状中自认对四川华气公司的投资设立知情,同时结合《实收资本变动明细》中对***投资金额的确认情况,可以认定***与刘俊余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且***转入四川华气公司投资款以及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均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夫妻对四川华气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且***在上诉状、上诉请求说明***不仅认为自己应参与分红,而且对于公司的分红情况十分清楚。该陈述与一审认定的夫妻双方投资并参与经营四川华气公司的事实相符,与其陈述不知情、不参与经营情况相互矛盾。2.***所述对这份合同的签订不知晓,从形式上看确实没有***的签字,但是***与刘俊余系夫妻关系,***将出资款项投入到公司,可以认定案涉系以夫妻共有股权,以刘俊余的名义在实际经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俊余与***为了逃避债务签订了相关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表明***是知晓的。3.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刘俊余述称,其没有签过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公司是处于亏损状态,康勇进行了资金入资和技术入资。
华气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俊余、***支付华气能源公司股权转让款2750000元;2.判令刘俊余、***支付华气能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华气能源公司对刘俊余持有的四川华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825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华气能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刘俊余(收购方、乙方)签订编号为GZXY-01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持有的四川华气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68.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次转让系甲方将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毕后甲方不再持有目标公司任何股权,因此若以上股权数量与工商登记数量不一致,不影响本协议效力。……4.1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第三条转让标的之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75万元整。……5.2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始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天乙方就股款叁佰柒拾伍万元向甲方出具欠条,乙方承诺分三期(2018年5月30日50万,2018年9月30日125万,2018年12月30日100万)向甲方偿还以上股款;若延期支付超过1个月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计。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后乙方立即将本协议所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甲方,乙方付清股款欠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前往工商行政机关解除股权质押。”
2018年2月28日,刘俊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俊余(身份证号:510105198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欠华气能源公司人民币275万元整(RMB)(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分三期(2018年5月30日50万,2018年9月30日125万,2018年12月30日100万)向华气能源公司偿还所有款项。若延期支付超过1个月以上,按滞纳金每日1‰计。如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8年3月5日,四川华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康勇、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意吸纳伍芃西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康勇将自己所持有公司4.58%的股权即55万元全部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刘俊余。3.同意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持有公司出资股本为825万元,占注册总股本68.75%货币方式转让给刘俊余。4.同意刘俊余将自己所持有公司5%的股权60万元全部以货币方式转让给伍芃西。……”
2018年3月8日,四川华气公司作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前“刘俊余出资320万人民币;康勇出资55万元人民币;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825万人民币;”,变更后“刘俊余出资1140万人民币;伍芃西出资60万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川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9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20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510000201803200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四川华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25.000000万元;出质人:刘俊余;质权人: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与刘俊余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12月18日,向四川华气公司转款1000000元、200000元。原告方提交的《四川华气实收资本变动明细(2014.5.1-2017.12.31)》中“原始投资”项下载明:2015.7.31,投资人:刘俊宇(***),金额1000000.00;2015.12.17,投资人:刘俊宇(***),金额200000.00。上述明细表下方有康勇作为制表签名,刘俊余作为接收人签名,并加盖了四川华气公司骑缝章。
一审法院认为,华气能源公司与刘俊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华气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刘俊余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现华气能源公司、刘俊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华气能源公司主张刘俊余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款延期支付超过1个月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计。***方虽辩称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于法无据,但结合协议上下文文义分析,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即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故对华气能源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还应指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月31日。此外,刘俊余就其受让的四川华气公司55万元股权向华气能源公司设置了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对于华气能源公司主张对前述股权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华气能源公司主张***对刘俊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方虽辩称其对刘俊余受让股权并不知情,受让的股权亦未产生任何收益用于其与刘俊余的家庭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认为,***曾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12月18日向四川华气公司大额转款,结合刘俊余对《四川华气实收资本变动明细(2014.5.1-2017.12.31)》上原始投资项下相应金额的确认情况,足以证明***与刘俊余有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不应仅以普通家庭日常消费作为判断是否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标准,故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刘俊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刘俊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刘俊余所持有的四川华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825万元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成都华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刘俊余、***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稳定就业证明,拟证明***有稳定工作,未参与四川华气公司经营。康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刘俊余质证认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有稳定的工作,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华气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就刘俊余所欠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开庭,华气能源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500元(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12.31日……”。
2019年4月18日,刘俊余、***在成都市青羊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中对婚后男方对公司的出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取得的公司股权归男方所有,就所涉的公司中并未载明四川华气公司。***陈述,因双方认为该股权转让系刘俊余的个人行为,因此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案涉股权进行处理。
在二审中,刘俊余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中“刘俊余”并非本人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俊余在一审中未出庭,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庭前材料及传票的地址与刘俊余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一致,故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庭前材料及传票,刘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刘俊余、***于2019年4月18日,即一审法院向刘俊余、***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一审开庭审理前,在成都市青羊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案涉股权进行处理。***陈述,因双方认为该股权转让系刘俊余的个人行为,因此未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处理。则刘俊余、***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均知晓案涉股权涉诉情况,在此情况下,刘俊余未对上述材料中“刘俊余”的签字提起异议,视为认可上述材料中“刘俊余”签字的真实性。其次,在刘俊余知晓案涉股权涉诉的情况下,刘俊余未参加诉讼,亦未对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刘俊余认可一审裁判结果。最后,刘俊余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中刘俊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2018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康勇将案涉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刘俊余,刘俊余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故刘俊余在二审中申请对上述材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结合***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华气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华气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评析如下:
***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达到生效条件,刘俊余不应当向华气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亦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俊余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一个月向康勇出具《欠条》,表明刘俊余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主张,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并未参与四川华气公司生产经营,只清楚公司设立时的情况,不清楚案涉股权转让,故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俊余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四川华气公司进行出资。案涉股权的投资款由***支付,而股权登记在刘俊余名下,则对四川华气公司投资行为,系***、刘俊余的合意,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而非刘俊余的个人投资行为。在四川华气公司设立至本案华气能源公司向刘俊余转让案涉股权的一系列股权变更,均发生在***、刘俊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系夫妻双方对四川华气公司的共同经营行为。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刘俊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
***主张,华气能源公司向刘俊余转让股权,未向刘俊余出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未生效。本院认为,华气能源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合同并未约定以华气能源公司向刘俊余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法律亦未规定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须向受让方出具公司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华气能源公司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超出了华气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气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书,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庭审中,华气能源公司亦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陈述,***亦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并未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超越华气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