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0225号
原告: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司法鉴定结束。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马鞍山发电厂2x660MW级‘上大压小’扩建工程脱硫岛”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和技术服务等工作;设计费共18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设计费时间。2011年,原告已逐步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并均通过被告审查。2012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册编制完毕,竣工图册中包含了设计图、施工图等由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2013年5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168h试运转满12个月,通过了我国环境保护部的竣工验收,标志着整个工程竣工完成,满足支付最后一笔钱款的条件。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设计费,尚欠4950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495000元、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两笔计算:本金3150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本金180000元白2013年5月3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附件一、二)。证明原被告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事实。
2、邮件(2010年5月—2012年4月)。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成的设计成果。
3、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证明原告设计成果通过审查,整个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审批,2013年5月3日对外公告。
4、催款函、顺丰快递凭证。证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款。
5、律师函、EMS快递凭证。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
6、短信催款记录。证明2014年1月—2015年10月,原告公司总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款并收到被告答复。
7、补充协议书、EMS快递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单方盖章的补充协议,被告认可欠款金额。
审理中,原告申请公章真实性司法鉴定,经委托,浙江千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马鞍山发电厂2x660MW级”上大压小”扩建工程脱硫总承包工程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落款处原告公司印章系原告公司所加盖。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这是双方一直未结清款项的原因所在。违约情况主要有:1、未按合同约定在十个月内完成设计;2、由于设计不精细,施工过程中经常变更设计图纸,给被告造成工程量及材料费损失;3、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CAD格式的设计图纸,其提供的是FPD格式,FPD格式不能更改;4、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仅交付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发票。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设计费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如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对剩余295000元尾款的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把295000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未支付该尾款,按约定原告应先交付发票。
被告提供了关于马鞍山发电厂2×660MW级“上大压小”扩建工程脱硫总承包工程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达成了支付原告295000元剩余尾款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马鞍山发电厂2x660MW级‘上大压小’扩建工程脱硫岛”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和技术服务等工作;设计费共18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通过168h试运转后满12个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步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放使用,被告陆续共支付了1305000元价款,尚欠495000元未支付。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设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马鞍山发电厂2x660MW级”上大压小”扩建工程脱硫总承包工程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马鞍山脱硫总体上是成功的,投产后各项性能指标满足要求,业主顺利支付了发包方所有工程款项;2、设计人从技术上对马鞍山脱硫进行了大力支持,该项目为发包人执行的第一个大型湿法脱硫项目;3、在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设计人设计不够精细,造成了发包人工程量材料量等方面的成本增加;4、2012-2014年,双方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多次电话和当面沟通,达成了发包人扣除设计人设计费200000元的意见;5、双方确认,仍按照扣除设计费200000元的意见,发包人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设计人马鞍山脱硫设计的尾款。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予以扣除200000元,且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因此,被告尚欠的设计费应认定为29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6日,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针对设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扣除与支付设计费的协商处理协议,系双方在考虑对方履行原设计合同行为基础上的综合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再依据原设计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上述本院支持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8.5元,由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8.5元。
原告成都融科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