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2915号
原告: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
负责人:冯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敏,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干警,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干警,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姚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建勇,1974年11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张宗文,1967年12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刘健,1964年1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刘麟林,被告省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敏、马玉龙,被告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勇、张宗文、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83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417.34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8年9月5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太诚公司与被告付建勇、张宗文、刘健作为股东成立的四川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建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太诚公司承揽省检察院会议信息化改造工程。该工程造价13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为期30天。该工程是由省检察院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商信公司,商信公司再转包给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成立的禾建公司,最终由禾建公司转包给太诚公司。合同签订后,太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开工并按期竣工,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288308元。工程竣工后省检察院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商信公司共支付700000元的工程款给太诚公司,剩余588308元工程款经太诚公司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支付。此外,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恶意逃避债务,禾建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成立了由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成立的清算组对禾建公司进行清算并申请注销,但合同尚在履行,在没有通知太诚公司的情形下,2014年12月22日,禾建公司被注销,太诚公司对此一无所知。几被告拖欠太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太诚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省检察院辩称,与太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太诚公司起诉省检察院存在错误;有关工程合同的相关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太诚公司起诉省检察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商信公司辩称,商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太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太诚公司与商信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太诚公司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商信公司不应该支付太诚公司工程款;太诚公司称付建勇、张宗文、刘健为禾建公司股东,与商信公司并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太诚公司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证明太诚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及基本合同关系。省检察院及商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检察院办公楼视频会议及UPS系统结算汇总表、现场签证单、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及增量。省检察院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商信公司认为结算表、签证单是太诚公司自己打印的,只加盖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没有商信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结算金额,送货单不能达到太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代表商信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太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省检察院6楼多功能厅视频会议系统培训内容、售后服务单及服务证明,证明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太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省检察院对其中雷以伟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都是以商信公司的名义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信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是商信公司开展的培训与太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省检察院予以确认,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曾催告支付工程款。省检察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商信公司认为刘总的身份不能确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短信接收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禾建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禾建公司在签订合同第2天就申请了注销,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省检察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商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好能证明禾建公司系诈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禾建公司与本案各自然人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关联性也予以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收到由商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发票均由商信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省检察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商信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发票,只有发票号码没有写发票内容是向谁开具。本院认为该签收单与太诚公司所举的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太诚公司提交了收据证明、成都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收款证明、委托购货协议,证明太诚公司委托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采购本案项目所需设备、代收商信公司工程款并代开发票及向商信公司收款。省检察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商信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发票上未注明是何项目,不能证明所购设备是否用于省检察院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太诚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及整理文件,证明太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信公司负责人徐林军就本案工程相关问题及拖欠工程款进行协商。省检察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商信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是徐军林本人录音,通话录音并没有提出是省检察院项目,也并没有提出是商信公司未付款,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商信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9.省检察院提交了电子回单、付款单,证明已经支付剩余保证金。太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支付,起诉时付款义务未完成。商信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认定省检察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商信公司就省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323065元。2014年11月22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会议系统新增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约定省检察院将其办公楼会议室系统工程新增设备升级工程交由商信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19291.2元。2014年11月25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省检察院将会议室音视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交由商信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602494.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省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6日分别向商信公司支付696.919.5元、929226元、797131.83元及627227.55元,共计3050504.88元。2019年3月18日,省检察院向商信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94345.5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
2014年10月13日,禾建公司与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机电,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太诚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远扬机电进行省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30万元。
另查明,1.太诚公司提交的案涉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总包单位现场代表”一栏处有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尹某签字。远扬机电公司的送货单上尹某签字确认。2.远扬公司委托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欣鸿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设备,并向商信公司开具项目所需发票。商信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四川怡佳工贸公司转款40万元;3.2015年远扬机电就案涉视频系统项目进行了售后调试及维护、维修;4.禾建公司于2010年成立,2014年12月22日注销,股东为付建勇、张宗文、刘健。
本院认为,禾建公司与太诚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从太诚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送货单以及其对案涉项目进行售后维护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太诚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省检察院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其与商信公司就信息化改造、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先后签订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会议系统新增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基于上述合同,商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省检察院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省检察院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省检察院现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故其不应再向太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太诚公司要求省检察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信公司的责任。商信公司并未与太诚公司签订合同,也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太诚委托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欣鸿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设备及向商信公司开具项目所需发票,商信公司也向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上述出具发票及商信公司的转款行为并不表明商信公司与太诚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太诚公司要求商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建勇、张宗文、刘健的责任。禾建公司与太诚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禾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禾建公司是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太诚公司现以禾建公司已注销为由要求其股东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禾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提出,而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三人作为股东不当然因禾建公司注销而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太诚公司要求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禾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太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原告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赖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书 记 员  谭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