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51号。
负责人:冯键,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敏,男,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男,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姚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勇,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成都商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太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程及委托代理人张剑、刘麟林,省检察院委托代理人侯继敏、马玉龙,商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到庭参加诉讼。付建勇、张宗文、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2915号民事判决,改判省检察院、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83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417.34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8年9月5日,直至付清时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检察院、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案件基本事实,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太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商信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至太诚公司的事实,但未能对该工程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金额多少作出认定,太诚公司一审对于588308元欠款的构成,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商信公司对此抗辩案涉工程是商信公司实施与太诚公司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所有工程都是太诚公司实施,设备都是太诚公司采购的。二、一审对省检察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认定错误。省检察院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省检察院只有向实际施工人太诚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双方之债才能归于消灭,在一审中,省检察院向商信公司支付94345.52元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与太诚公司之间的有限连带责任之债。三、商信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也跟太诚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向太诚公司承担责任。商信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四川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建公司),再由禾建公司转包给太诚公司,禾建公司在与商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就注销,在禾建公司注销后,商信公司就实际成为了与太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太诚公司所收到的70万元工程款正是商信公司支付给太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商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太诚公司开具发票给商信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商信公司对太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其应向太诚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四、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在与太诚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就恶意注销禾建公司,依法应当向太诚公司承担责任。在禾建公司整个注销清算期间,案涉工程正在施工,付建勇、张宗文、刘健从未告知太诚公司其正在注销企业的事实,更未向太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禾建公司的清算程序并不合法,是恶意注销,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应当向太诚公司尚未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省检察院共支付了314万余元,层层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太诚公司工程结算价只有128万余元,并且实际只拿到了商信公司支付的70万元,太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权益受到损害。
省检察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省检察院与太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太诚公司主张省检察院明知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太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省检察院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
商信公司辩称,1.太诚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商信公司与省检察院的合同,是商信公司自己在履行合同,商信公司没有施工与采购设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省检察院作为业主方支付了款项,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4.商信公司并不是违法分包,太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信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禾建公司和太诚公司,商信公司与太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太诚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是第三方怡佳公司开具的,不能以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来证明商信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5.禾建公司是否恶意注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太诚公司认为禾建公司恶意注销商信公司没有异议。
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未发表答辩意见。
太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检察院、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83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417.34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8年9月5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检察院、商信公司、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商信公司就省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323065元。2014年11月22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会议系统新增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新增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约定省检察院将其办公楼会议室系统工程新增设备升级工程交由商信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19291.2元。2014年11月25日,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省检察院将会议室音视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交由商信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602494.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省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6日分别向商信公司支付696919.5元、929226元、797131.83元及627227.55元,共计3050504.88元。2019年3月18日,省检察院向商信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94345.5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
2014年10月13日,禾建公司与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机电,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太诚公司)签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远扬机电进行省检察院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3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太诚公司提交的案涉会议室信息化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总包单位现场代表”一栏处有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尹某”签字。远扬机电公司的送货单上“尹某”签字确认。2.远扬机电公司委托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欣鸿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设备,并向商信公司开具项目所需发票。商信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四川怡佳工贸公司转款400000元;3.2015年远扬机电就案涉视频系统项目进行了售后调试及维护、维修;4.禾建公司于2010年成立,2014年12月22日注销,股东为付建勇、张宗文、刘健。
一审法院认为,禾建公司与太诚公司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书》,从太诚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送货单以及其对案涉项目进行售后维护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太诚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省检察院、商信公司、刘健、付建勇、张宗文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省检察院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其与商信公司就信息化改造、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先后签订了《信息化改造工程合同书》《新增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音频系统设备升级工程合同书》,基于上述合同,商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省检察院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省检察院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省检察院现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故其不应再向太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太诚公司要求省检察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信公司的责任。商信公司并未与太诚公司签订合同,也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太诚公司委托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欣鸿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设备及向商信公司开具项目所需发票,商信公司也向四川怡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上述出具发票及商信公司的转款行为并不表明商信公司与太诚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太诚公司要求商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建勇、张宗文、刘健的责任。禾建公司与太诚公司签订《改造工程合同书》,禾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禾建公司是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太诚公司现以禾建公司已注销为由要求其股东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禾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提出,而付建勇、张宗文、刘健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三人作为股东不当然因禾建公司注销而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太诚公司要求付建勇、张宗文、刘健承担禾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太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太诚公司承担。
二审中,省检察院、刘健、付建勇、张宗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太诚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1.移动集团四川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拟证明徐军林的手机号码;2.工商信息,拟证明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太诚公司;3.公证书,拟证明太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4.投标文件,拟证明徐军林作为商信公司代表参与投标等事宜。
省检察院认为太诚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应于一审中提交,且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商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系徐军林在使用该手机号码,且商信公司从未授权徐军林进行结算,徐军林的行为无权代表商信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徐军林无权代表商信公司,亦不能证明太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太诚公司无关。
对太诚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于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商信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劳务派遣合同及付款凭证,2.临调验收报告,该报告上并无太诚公司签字;3.设备购买及劳务发票共13份,证据1-3共同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商信公司组织施工,太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
太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太诚公司有无在此该报告上签字不影响太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3,发票中并无案涉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
省检察院认为证据1及3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太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有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尹某”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送货单及售后服务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太诚公司已实际履行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商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关于太诚公司提出的调取工作人员电话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申请,因该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二审中,经法庭要求,太诚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关于其诉请金额的构成明细,明确其完成合同内的价款金额为1154854元。
关于已付款金额,太诚公司陈述其曾委托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从商信公司处收到款项共计95万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55万元,2014年12月15日40万元。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亦在一审中分别出具书面证明,陈述其系受太诚公司的委托向商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发票并收取款项。通过太诚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程,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亦为张程。二审中,太诚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1月3日将其中的25万元退还给刘健,故实际已付款金额为70万元。为证明退还25万元的事实,太诚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太诚公司签署的《改造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甲乙按工程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中标单价总价包干。2.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90000元,大写:三十九万元。3.主要设备全部进场,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520000元,大写:五十二万元。4.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剩余款(除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325000元,大写:三十二万五千元。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支付。计人民币:65000元,大写:六万五千元”。合同尾部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尹某”(该签名的姓氏为尹,但名的字迹无法辨认,太诚公司陈述为“尹安国”)签字,并加盖有禾建公司公章。
“尹某”分别在NO.IT001现场签证单(金额为6623元)、NO.IT002现场签证单(金额为21275元)、NO.IT003现场签证单(金额为63656元)、NO.IT004现场签证单(金额为10475元)、NO.IT005现场签证单(金额为1425元)中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03454元。
2016年12月16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二审庭审中,太诚公司对该验收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1月27日已实际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15日禾建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企业资产总额零万元,所有者权益零万元,债务零万元,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作为清算组成员在该报告中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而言,房屋建筑工程包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及供暖、电气、消防等配套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含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城市道路工程等。就本案而言,依据太诚公司与禾建公司签署的《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太诚公司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会议室视频、音频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其合同义务不具备建筑工程性质,符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的特质。故,一审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太诚公司付款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欠付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省检察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太诚公司主张省检察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省检察院并非太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一审已经查明省检察院与商信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故,太诚公司要求省检察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商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太诚公司签署案涉《改造工程合同书》的主体系禾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送货单、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亦为《改造工程合同书》尾部处载明的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尹某”。即案涉《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禾建公司。
至于太诚公司举示的1.通话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短信证据及二审中的新证据1收据和新证据4招投标文件,本院认为,招投标文件并非形成于商信公司与太诚公司之间,与本案太诚公司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短信,即使短信接收主体为徐军林,但从该短信内容看亦无法得出商信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太诚公司与商信公司已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短信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商信公司向案外四川佳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丰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及收取发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已成为案涉合同主体并与太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太诚公司要求商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诚公司上诉认为商信公司将案涉项目进行违法转包故需承担责任,因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刘健、付建勇、张宗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否则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相关损失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就本案而言,现无证据证明清算组已书面通知债权人太诚公司,结合清算报告中载明企业债务零万元的事实,清算组成员对于已知债权人太诚公司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太诚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太诚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改造工程合同书》项下,负有向太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主体系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三人。
二、欠付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应付的合同内金额。因太诚公司签署的《改造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中标单价总价包干,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刘健、付建勇、张宗文于本案中又未出庭对太诚公司主张的已完成的合同内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扣除太诚公司自认的未完成的项目及对应的金额外,本院认定太诚公司应收取的合同内价款1154854元。
其次,关于应付的合同外签证金额。本案中,太诚公司向本院举示的NO.IT001、NO.IT002、NO.IT003、NO.IT004、NO.IT005五份现场签证单中有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尹某”的签字,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于本案中亦未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太诚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应收取签证新增价款103454元。
最后,关于已付款金额。本案中,太诚公司认可其共收取95万元,但认为又将其中25万元退还刘健,并向本院举示交易明细一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交易明细无法反映出交易对象的“刘健”与本案中的“刘健”是否系同一人;第二,依据该明细所载内容,仅能反映向“刘健”转账支付25万元的事实,但无法看出太诚公司是否系基于案涉《改造工程合同书》予以返还,即转账原因无法证实;第三,95万元的支付主体为商信公司,但25万元的返还对象却为刘健,即支付与返还主体并不相同,太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太诚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共已收取95万元。
综上,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还应向太诚公司支付款项308308元(1154854元+103454元-9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且太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根据太诚公司签署的《改造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关于95%价款及剩余5%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45393元【(1154854元+103454元)×95%-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62915元(308308元-2453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2915号民事判决;
二、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08308元;
三、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245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62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负担5531元,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负担5531元,四川太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公告费300元,由刘健、付建勇及张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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