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537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陕琼芳。
被执行人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叶岷伟。
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6939.87元及利息、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故暂不具备扣划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期限至2022年12月23日。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申请书。同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双华
审判员  李天亮
审判员  卢光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