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21楼B座。
法定代表人:叶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19号1栋1层3室。
法定代表人:陕琼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牛子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岷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城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改判涉及标的额共计604179.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朋城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朋城实业公司未通知高德资产公司,直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高德资产公司之日解除,即《协议书》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系认定错误。朋城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向法院诉请主张解除合同。二、高德资产公司与朋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续租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中《协议书》项下租赁期限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届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圭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协议书》继续有效。因此朋城实业公司无权依据《协议书》要求高德资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租金。三、一审法院以14807元/月的标准作为基数按比例分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一审认定占用费按照12145.07元/月标准的确定并非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是按照高德资产公司实际占有的车位数量,以朋城实业公司的诉请做的比例分摊。一审法院以14807元/月的标准作为基数按比例分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四、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占用费应当按照高德资产公司实际收取的停车费扣除高德资产公司管理成本后的标准支付。高德资产公司作为美丽朋城小区的物管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以来,始终按照50元/个/月的标准向业务收取车位使用费,且在管理车位的过程中还投入资金对地下停车场的停车位进行了修缮。
朋城实业公司辩称,一、2020年6月24日,朋城实业公司已经向高德资产公司及叶岷伟发送《终止函》,《协议书》及双方租赁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终止。其中,按照高德资产公司法定地址即成都市青羊区××××座邮寄《终止函》,若高德资产公司收件地址变更的,高德资产公司应告知朋城实业公司,现非因朋城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邮件未妥投,不应归责于朋城实业公司。同时,向叶岷伟本人发送的《终止函》显示由他人代收投递成功,即使非叶岷伟本人签收,也应为由叶岷伟授权该取件人或向取件人提供取件码等信息而收取,故该邮件应视为叶岷伟已收悉,因叶岷伟为高德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份《终止函》应视为高德资产公司已收件,高德资产公司与朋城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终止,高德资产公司应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向朋城实业公司返还案涉全部车位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询问了双方该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各方均对租赁关系的终止无异议,即使法院认定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的租赁关系于高德资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解除,因朋城实业公司一审诉求为主张高德资产公司支付《协议书》解除前的车位出租收益、违约金以及《协议书》解除后的车位占有使用费,车位出租收益也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二、续租时间到期后,高德资产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前述车位并对外出租管理,高德资产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向朋城实业支付出租收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高德资产公司仍继续占有并出租案涉车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该《协议书》继续有效,高德资产公司应按照租金收益逐年涨幅8%的标准向朋城实业支付租金收益费用。高德资产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不应认定《协议书》继续有效。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认定在《协议书》解除后,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适用法律系合同法,与高德资产公司提出法律文件无涉。况且,高德资产公司提出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实际为“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关于高德资产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朋城实业公司将美丽朋城项目的停车位89个继续交与高德资产公司进行出租和管理,双方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对高德资产公司从2011-2015年期间实际占有车位数量进行了确认,如高德资产公司认为其实际占有车位低于89个或相关车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高德资产公司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1.其于承租后向朋城实业公司退还了相关车位;2.部分车位封闭行为由朋城实业公司实施;3.朋城实业公司同意收回前述车位或将相关车位转交付第三人使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属于高德资产公司的举证责任交朋城实业公司,进而作出高德资产公司仅占有朋城实业公司73个车位的认定错误。四、高德资产公司提出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占用费应按照高德资产公司实际收取的停车费扣除管理成本后的标准支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中,高德资产公司向法院提交2018-2020年收取月租停车费的部分收据,拟证明其按照50元/个/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车位使用费,并主张以此标准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车位占有使用费。首先,前述证据由高德资产公司出具单方收据,没有载明对应车位,亦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收据数量及期限有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应出高德资产公司收取停车费的标准;况且其中业主姓名为黄慧卿的收据载明月租停车费起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9日,共计两个月,金额为600元,即每月为300元,与其所主张50元/个/月的标准不符,并且明显高于与朋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标准;另,高德资产公司在租赁朋城实业公司车位后将车位向第三方出租并收取费用的标准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租赁车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同时在一审调解过程中积极与朋城实业公司沟通车位回购事宜,与常理不符。因双方在协议期满后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朋城实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朋城实业于2020年6月24日分别向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发送《终止函》,函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出租收益、违约金及归还案涉89个车位,故高德资产公司应向朋城实业归还车位。综上所述,高德资产公司应向朋城实业归还案涉89个车位,并支付《协议书》解除前的车位出租收益以及《协议书》解除后起至实际向朋城实业公司归还89个车位之日止的车位占有使用费。
叶岷伟陈述意见与高德资产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朋城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腾退其占有的位于“美丽朋城”项目的89个停车位;2.判令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车位出租收益1205960.9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车位出租收益407654.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车位出租收益120932.35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车位出租收益677374.15元);3.判令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车位出租收益的违约金6380262.36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0%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4.判令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案涉车位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7月1日起按14807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判令叶岷伟对高德资产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朋城实业公司(甲方)与高德资产公司(乙方)、叶岷伟(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美丽朋城项目的89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16个,地下停车位73个,详细见甲方和四川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美丽朋城后期分配协议)继续交与乙方进行出租和管理,续租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本协议期第一年内,乙方按8000元/月向甲方结算车位出租收益,自第二年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出租收益按逐年上浮8%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并达成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11年-2014年车位出租收益407654.4元,同意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2015年车位出租收益120932.35元。若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车位收益,乙方同意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6月23日,朋城实业公司(甲方)与四川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根据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原则就美丽朋城项目剩余车库具体分配协议如下:一、剩余地面车库部分,朋城公司:124、125、129、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5、146、147、148、149共16个。二、剩余地下车库部分,朋城公司:25至97共73个。
2018年6月8日,朋城实业公司向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邮寄发出《催告函》。快递信息显示,该两封邮件均无签收人签字。
2018年6月15日,朋城实业公司向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邮寄发出《律师函》。快递信息显示,该两封邮件均无签收人签字。
2020年6月24日,朋城实业公司向高德资产公司邮寄发出《终止函》。快递信息显示该封邮件未妥投。
2020年6月24日,朋城实业公司向叶岷伟邮寄发出《终止函》。快递信息显示该封邮寄由他人代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高德资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德资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及违约金的问题。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对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进行了结算,此时,高德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庭审中,高德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抗辩称上述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现一审法院就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及违约金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评判如下:双方的结算结果为:高德资产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车位出租收益407654.4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车位出租收益120932.35元。因此,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应分别为朋城实业公司向高德资产公司主张车位出租收益407654.4元、车位出租收益120932.35元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朋城实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于2018年6月8日向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邮寄发出的《催告函》、于2018年6月15向高德资产公司、叶岷伟邮寄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5日向高德资产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上述朋城实业公司向高德资产公司及叶岷伟发出的邮件均无签收人签字,无法证明上述函件已向高德资产公司及叶岷伟有效送达,朋城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向高德资产公司及叶岷伟有效送达了上述函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均已逾三年,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朋城实业公司要求高德资产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德资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及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高德资产公司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具体情况的问题。经现场勘查,现案涉小区地上仅存车位编号为138、139、140地上车位且为封闭状态,其余13个地上车位已被前排商铺扩建为仓库,成为房屋的一部分,无法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高德资产公司确认对案涉89个车位中的73个地下车位(编号为25-97号)向朋城实业公司返还,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余16个地上车位其并未占有使用,朋城实业公司并未向其交付16地上个车位。朋城实业公司主张16个地上车位已交付给高德资产公司占有使用,上述16个地上车位被封闭、扩建为商铺仓库系高德资产公司承租期间高德资产公司所封闭、扩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法明确除138、139、140号地上车位外其余13个地上车位的具体位置、高德资产公司封闭上述车位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已将16个地上车位交付给高德资产公司占有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高德资产公司继续占有使用73个地下车位,朋城实业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朋城实业公司与高德资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高德资产公司仍应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
3.关于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解除问题。朋城实业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24日向高德资产公司邮寄发出《终止函》,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解除合同,但该封邮件信息显示未妥投,朋城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已向高德资产公司有效送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终止函》并未有效送达高德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朋城实业公司未通知高德资产公司,直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高德资产公司之日解除,即《协议书》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
4.关于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车位出租收益的结算问题。2020年12月25日租赁关系解除,因此,高德资产公司不定期租赁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其应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朋城实业公司主张高德资产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车位出租收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朋城实业公司该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车位出租收益系按照89个车位计算,而高德资产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车位仅为73个,因此,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的标准应为合同约定的73/89,合同约定自2013年起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出租收益按8000元/月逐年上浮8%进行结算。因此,高德资产公司应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车位出租收益555599.03元((8000×1.084元/月×12月+8000×1.085元/月×12月+8000×1.086元/月×12月+8000×1.087元/月×12月+8000×1.088元/月×6月)×73/89)。
5.关于逾期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的违约金问题。关于逾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的违约金,因该段期间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未约定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的支付时间,朋城实业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向高德资产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朋城实业公司要求高德资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德资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是否应当向朋城实业公司腾退案涉车位的问题。租赁关系解除后,高德资产公司仍占有使用案涉73个地下车位,应当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朋城实业公司主张高德资产公司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7月1日起按14807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但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且高德资产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车位仅为73个,故一审法院酌情调减为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12145.07元/月(14807元/月×73/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合同解除后,高德资产公司应向朋城实业公司返还73个地下车位(编号为25-97号)。
四、关于叶岷伟是否应当对高德资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叶岷伟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叶岷伟的保证期间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届满,主债务履行期最后一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0日,即叶岷伟的保证责任于2016年6月30日消灭。故一审法院对朋城实业公司要求叶岷伟对高德资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德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朋城实业公司腾退位于“美丽朋城”项目的73个地下停车位(编号为25-97号);二、高德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车位出租收益555599.03元;三、高德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73个地下停车位(编号为25-97号)的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12145.07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朋城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4元,减半收取32452元,由高德资产公司负担19471元,朋城实业公司负担12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德资产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高德资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朋城实业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在本案中认定高德资产公司与朋城实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解除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高德资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高德资产公司支付占用费是否正确;四、高德资产公司应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是否应当扣除管理成本。
一、关于一审在本案中认定高德资产公司与朋城实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朋城实业公司在起诉状中未将租赁关系解除列为起诉请求,但其在诉求中明确要求高德实业公司腾退案涉车位,实质暗含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意思。加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朋城实业公司明确表示“请法庭判令解除协议”“1.我方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租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依据合同法约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故一审在本案中对双方租赁关系是否解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双方租赁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高德资产公司继续使用案涉车位,朋城实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实质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朋城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高德资产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一审基于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高德资产公司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高德资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纠纷实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认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高德资产公司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二审中高德资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应付租金标准确为原协议约定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该部分认定予以维持。至于高德资产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不应认定为继续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有限承租的权利”,该规定显然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高德资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高德资产公司支付占用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德资产公司与朋城实业公司租赁关系解除后,高德资产公司应当及时返还案涉车位,其未返还,必然会造成朋城实业公司占有利益的损害,朋城实业公司以此要求高德资产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根据案涉协议约定,高德资产公司实际承租89个车位,各车位单价并未明确约定,而占有使用费实质系基于高德资产公司违约未能及时腾退对朋城实业公司损失的填补,故在其截至目前其仍实际占有73个车位的情况下,一审以89个车位月租金为基础,酌情按照73个车位的数量占比,认定高德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对高德资产公司应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是否应当扣除管理成本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高德资产公司向朋城实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收益已经扣除朋城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而同时高德资产公司收取业主车位使用费与其和朋城实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亦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晓红
审 判 员 何广智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帅
书 记 员 李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