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47号

原告:**,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新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叶林霄。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陕琼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朗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成都高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朋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曾兵,被告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被告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第三人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城公司协助朗威公司、高德公司将位于美丽朋城小区地下负一层34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的名下;2.判令朗威公司、高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与朗威公司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朗威公司投资开发的美丽朋城小区地下负一层34号车位,车位总价1450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后实际金额为60000元,朗威公司应当在**交清合同款项后四年内为**办理车位权证。**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朗威公司支付60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2018年5月7日,朗威公司与高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高德公司无条件承担以朗威公司名义和美丽朋城小区车位购买人之间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但朗威公司、高德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办理车位不动产权证,现朗威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朗威公司辩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移交管理人的材料显示,案涉车位办理产权时间未至,债权债务已合并转让,且朗威公司非登记的案涉车位所有权人,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另,案涉车位已经被抵押和查封,未达到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高德公司辩称,高德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办理案涉车位产权登记转移的义务。

朋城公司辩称,其系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但从未授权高德公司销售过案涉车位,系无权处分。**未确认车位所有权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系无效。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交接协议》《收据》《高德—美丽朋城临时收费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协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朋城公司提交了《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协议书》,朗威公司、高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朗威公司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凭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交接协议》《协议》《收据》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对《高德—美丽朋城临时收费收据》不予质证。高德公司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交接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高德—美丽朋城临时收费收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协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朋城公司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朋城公司提交的《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协议书》不予质证。朗威公司对朋城公司提交的《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书》不予质证。高德公司对朋城公司提交的《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协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30日,朗威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车款销售依据为:1.《美丽朋城联合开发协议》,2.《资产分配协议》、3.《美丽朋城车位销售公示公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原件已经交乙方仔细查看并由双方确认买受人具备购买资格。乙方购买美丽朋城小区地下34号车位,建筑面积25.98平方米,车位总价款为1450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后约定总价款为6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和车位税务清算后的4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分户权属。朗威公司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在买受人处签字。

2018年3月30日,朗威公司出具一份《收据》(NO5998032),载明:收到**购34号地下车库全款,金额为60000元。朗威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8年4月30日,高德公司出具一份《高德—美丽朋城临时收费收据》(NO0019361),载明:业主姓名**,车位管理费600元,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高德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收费专用章。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朋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朗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美丽朋城项目后期分配协议的资产分配补充协议》,双方就美丽朋城项目剩余车库达成具体分配协议,约定剩余地下车库部分,朋城公司25至97共73个,朗威公司1至24号(6号已卖,除外)及98至115号共41个。分配后,双方各自分别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朋城公司、朗威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5年8月31日,朋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高德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叶岷伟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就朋城公司位于美丽朋城项目的停车场管理及停车费收取等相关事宜达成续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美丽朋城项目的停车位89个(其中地面停车位16个、地下停、地下停车位73个甲方和朗威公司签署的美丽朋城后期分配协议)继续交与乙方进行出租和管理。续租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甲方的车位进行合法的经营和管理,在本协议期内,甲方车位租赁费由乙方向承租人收取,并向承租人出具合法有效发票。朋城公司、高德公司分别在协议书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叶岷伟在丙方处签字。

另查明,青羊区东顺路174号1栋负一层34号车位,建筑面积为25.98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朋城公司(业务件号:权1193059),取得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现该车位已登记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债务人为成都恒鼎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

审理中,**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代偿债务并解除案涉车位已设定的抵押。

本院认为,案涉车位存在有效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位至一审调查结束仍存在转移登记的阻却事由。该阻却事由何时消除、能否消除尚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判决当事人履行当前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本院依法向**进行释明是否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坚持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克亚

人民陪审员  薛桂英

人民陪审员  唐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予宸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