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17组68号。
法定代表人:胡颂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勰向岷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146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黄勰未按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余款91467.75元由黄勰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岷江公司支付。岷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多次催告,黄勰仍怠于履行义务,黄勰于2014年12月29日向岷江公司出具《应收货款明细表》,承诺余款2015年2月10日结清,但仍未支付。《应收货款明细表》只是对黄勰违约事实的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利息仍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
黄勰辩称,黄勰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无异议,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2016年8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黄勰对外债务没收回来,承担不起利息。
岷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勰支付岷江公司货款91467.75元;二、黄勰支付岷江公司利息损失费13910.72元。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岷江公司、黄勰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一、产品名称及货款,由黄勰向岷江公司购买金河川辉35KV输电线路设备,包括铁塔、接地引下线、基础箍筋,合同总价96467.75元;二、交货时间,由岷江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黄勰交货;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由黄勰向岷江公司付款5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违约损失费。双方签订合同时黄勰已向岷江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岷江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黄勰供货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结算,黄勰应付岷江公司货款总额为96467.75元,扣除预付货款5000元,黄勰尚欠岷江公司货款91467.75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协商约定,由黄勰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岷江公司全部货款。因黄勰逾期未付货款,酿成纠纷。岷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勰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岷江公司、黄勰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由黄勰购买岷江公司金河川辉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黄勰向岷江公司预付了货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岷江公司履行了向黄勰供货的义务,但黄勰未履行给付货款余额的义务,双方经结算扣除黄勰向岷江公司预付的货款5000元,余款为91467.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规定,岷江公司要求黄勰给付货款91467.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约定由黄勰承诺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岷江公司货款,但黄勰逾期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黄勰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承担方式:黄勰应从2015年2月11日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岷江公司资金利息,付至黄勰给付本金之日止。如黄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9146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146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黄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黄勰负担(此款已由岷江公司垫交,黄勰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岷江公司)。如黄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协商约定,由黄勰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岷江公司全部货款”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勰在《应收货款明细表》上注明“以上属实,力争2015年2月10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勰向岷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析:
黄勰对欠付岷江公司货款91467.75元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黄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岷江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黄勰应于2013年7月31日起向岷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岷江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收货款明细表》,系岷江公司为明确欠款金额而向黄勰出具,黄勰在其上签名并书写“以上属实,力争2015年2月10结清”,该内容表明黄勰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并对还款时间做了单方承诺,但该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岷江公司的认可,黄勰在《应收货款明细表》上所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更不能证明岷江公司放弃了向黄勰主张其2013年7月30日后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2月1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9146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146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黄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为“黄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9146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146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黄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黄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茜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