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欣玉洁,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六零六大队基地。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系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职工,双方从2002年起开始形成代销关系,2004年1月1日,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代销协议书》,约定由***经销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加工的输电线路铁塔、铁附件、移动通信塔、微波差转塔、变电站构件及轻型钢屋架等;乙方在其经销片区范围内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开展业务;甲方按照乙方所签合同及所提交的产品加工计划,保质保量交付乙方,由乙方现场清交给定作方,协议还约定了产品标准及技术服务,产品价格的确定、货款回收方式及甲方按每个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并扣所有的运杂费的余额3%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等,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代销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产品代销协议书》,但仍在履行代销业务,2008年2月双方终止代销关系。终止代销业务后,双方因对提成的比例有争议,一直未能最终结算。双方曾于2009年6月30日因本案纠纷发生打架并经彭州市公安局调解。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对账中双方一致确认,2006年2月10日前***交回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销售货款303810.52元,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应支付***提成款118655.07元;2006年上半年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应支付***提成款25422元;2006年、2007年、2008年***的销售货款已全部结清。对账中双方对2006年下半年、2007年、2008年提成款的提成比例存在争议,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认为应当按本公司文件及通知规定的销售货款的2%提成,***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3%提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采信以下证据:身份信息、产品代销协议书、公司发(2004)7号、公司发(2005)4号、雷波电力公司证明、收条、攀西片区代理销售工作汇报、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产品代销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代销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提成款的比例问题,原合同双方约定提成比例为3%,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在继续履行代销业务至2008年2月双方终止代销关系。对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公司发(2006)8号文件及调整提成费用的通知,因系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该通知,故应当按协议约定的销售货款的3%计算***2006年下半年及以后的提成款。按此计算方法,***2006年下半年的提成款为4525.81元,2007年提成款为55353.64元,2008年提成款为10448.83元。***应给付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的货款为:2006年2月10日前的销售货款303810.52元-2006年2月10日前的提成款118655.07元-2006年上半年的提成款25422元-2006年下半年的提成款4525.81元-2007年提成款55353.64元-2008年提成款10448.83元=89405.17元。故对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销售货款89405.17元;二、驳回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1)彭州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应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销售货款为89405.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为: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主张截至2008年,***应向其交回的货款为192743.09元,而***对上述货款金额中的48793.32元存在争议,即对雷波B标段应收货款为57018.04元;美姑县苏洛-后播乃拖35KV工程应收货款已全部交清;接地引下线应收货款564.45元;巴汝35KV变电站材料及银厂35KV变电站材料尚欠货款与***无关。2、***享有的提成款中应包含其价差,即***的提成款包括按货物销售金额比例3%提取提成款,若***以高于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指定的价格把货物卖出的,则差额部分归***所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差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应收款核对催收函,拟证实尚欠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仅尚欠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货款的金额为57018.04元,而非76670元;2、2006年11月27日收据1张,拟证实***对于美姑县苏洛-后播乃拖35KV工程的货款已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付清;3、2008年2月28日,通知,拟证实,巴汝35KV变电站材料、银厂35KV变电站材料的货款收取因***已停止销售代理,因此该货款的收取与其无关。经质证,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所欠的货款应为76670元,并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已将该工程的货款全部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对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是由***代理供货,后由于四川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向***退还部分的货,故仅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已收到货的款项,因此,对于四川星光电力开发公司退货部分的款项应由***承担。
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4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的说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应收款核对催收函,上述证据拟证实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尚欠货款76670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向其出具的核对函上载明的金额仅为57018.04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调查中,***应将冕宁五一变电所新建工程货款4846元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无异议;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放弃向***主张接地引下线所产生的货款564.45元。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确认其应向***支付的货款提成款按合同约定3%计算为95469.38元,对此,***无异议。2004年4月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雷波安寨坪-成关35KW线路B标准所有铁塔及附件由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244470元,已支付14600元,还欠货款98470元。2006年1月21日,***出具收条,收到雷波电力公司支付雷枝城关-安寨坪35KW线路工程款21800元,该款为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电力公司付给岷江电力结构钢公司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应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2、***以高于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指定的价格出售货物后形成的差额部分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对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货款192743.09元中有三笔货款即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的货款76670元、美姑县苏洛-后播乃拖35KV工程的货款8675.76元、巴汝35KV变电站材料、银厂35KV变电站材料货款15055.16元有异议。本院分别分析***的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的货款76670元,***主张仅有货款57018.4元未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其理由为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向其出具的应收款核对催收函上只载明上述金额,结合本案证据来看,截至2004年4月2日,关于雷波B标及增件防盗螺栓工程四川岳池送变电工公司尚欠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的金额为98470元,由于雷波县电力公司欠付四川岳池送变电工公司的款项,因此,由四川岳池送变电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由雷波电力公司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雷波电力公司遂仅向***支付21800元,而雷波县电力公司尚欠岳池电力公司的款项为78818.04元,故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扣除雷波电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即21800元,其对雷波电力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核对催收函上载明的金额为57018.04元,对岳池电力公司出具的催收函上载明的金额为19651.96元,两项合计为76670元。由于***在此期间仍属岷江电力钢机构公司的代理商,***应将上述货款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关于美姑县苏洛-后播乃拖35KV工程货款8675.76元,在该工程中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主张***应向其交付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还剩8675.76元,二审中,***出具的1张收据证实其已将全部货款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但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而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货款为143675.76元,***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的依据,因此仅凭1张收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关于巴汝35KV变电站材料、银厂35KV变电站材料工程款15055.16元,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认为供货人是***,且四川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提出***提供货物后又收回部分货物,故其向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已全额支付完毕,对于未收回的货款15055.16元,应由***支付,***则认为2008年2月28日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已停止其代理销售,上述款项的收取是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所为,故该款项不应由***承担。本院认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已停止***代理业务,上述货款收取亦由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自行完成,现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货款未全部收取的原因系***造成,故该项货款15055.16元应由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自行处理。二审中,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接引地下线工程产生的货款即564.45元。综上所述,***应向岷江电力钢机构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192743.09-564.45-15055.16=177123.48元,***应收取的提成款为95469.38元,上述两项品迭后,***应向岷江电力钢机构公司给付货款为177123.48-95469.38=81654.1元。至于***上诉称价差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无约定,且岷江电力钢结构公司也不认可,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货款89405.17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货款8165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35元,由***承担985元,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承担985元,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