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3153号
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17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峰,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松,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
法定代表人: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杨,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及第三人谭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峰、李孟松,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邓钧文,第三人谭杨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周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能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28348.56元及资金利息(以52834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岷江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川能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40892.95元,计算方式为以52834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30止;2.判令川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岷江公司与川能公司就“铁塔”等产品的采购曾多次合作,在2015年、2016年项目中(除中贵联络线遵义气压站110KV外电工程项目),岷江公司共计向川能公司提供了3445885.82元的货物,岷江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川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其多次催收,川能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委托第三人谭杨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528348.56元未支付,且在其催收货款过程中,谭杨向其提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50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系代川能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不应退还。故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川能公司承认原告岷江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岷江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即自2020年7月底开始计算,且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相关依据,应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
第三人谭杨述称其向岷江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并非代川能公司支付的货款,请法院确认上述款项非系其代川能公司向岷江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因川能公司对岷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已各自履行供货义务及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谭杨述称的其向岷江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并非系其代川能公司向岷江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相对方岷江公司与川能公司均对案涉货款已付清的事实无争议,且岷江公司亦未提出要求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此,就第三人谭杨向岷江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是否为其代川能公司支付货款之事实并非系本案裁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对于川能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杰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与案外其他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双方争议为川能公司是否应向岷江公司支付利息,和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起算点。根据岷江公司提供的川能公司向其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岷江公司主张利息的货款基数528348.56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底,对于岷江公司自己提供的上述承诺书,其虽在庭审中认为系川能公司单方出具的并不予认可,但从岷江公司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亦反映出存在川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岷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尚欠货款528348.56元作出确认,以及同月27日岷江公司向川能公司出具律师函对情况说明确认款项予以认可并限定期限要求川能公司付款的情况,综上,根据双方实际对账往来及岷江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权利的情况,岷江公司与川能公司就货款于2020年7月底付清实际达成了一致意向。因川能公司直至2020年9月30日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故应从承诺书载明的付款逾期之日起向岷江公司支付至其实际付款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形,本院酌定以川能公司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为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利息,岷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标准及起算点计算的利息约计为5170.11元,对于岷江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170.11元;
二、驳回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2元,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元(已由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由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菲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