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2民初1991号 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工业大道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