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创力巷1号。
负责人:周彬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6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的《证明》均已在原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已就其不予支持作出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傅赟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