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社区推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创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208983。 负责人:周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06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炉窑分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4月28日与**签订《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后,按照该协议进行了设备安装和调试,以及编程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当年8月即将安装好的设备交给了工程使用方,整个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三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书面证明和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的调解笔录为证;2.《联合施工协议》只有**的签名、未加盖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印章的原因是彼此之前的交易习惯所致,之前上诉人在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做的类似项目也是包干价,只有签字,不用单独结算和验收,只要总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 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答辩称:一、***、**主张的工程于2009年竣工验收,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仅证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分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中的甲方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不具备适格合同主体的条件,钢结构工程处没有权利和资格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该施工协议上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第三,即使存在《联合施工协议》,根据工程建设和市场交易习惯以及施工协议的约定,应存在相应的计量、竣工验收、结算等资料,***、**未举证提交相关资料,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三、***、**向法院起诉已多达五次,前四次都以撤诉告终。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起诉状中,其主张的工程款为11万元及利息192377.9元,而本次却主张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151200元,***、**前后两次的起诉事实和诉求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司的答辩意见与十九冶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1200元;3.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5台除尘器)。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进行电气设备安装、PLC控制系统安装;负责进行电气系统调试、PLC控制系统编程、PLC控制系统调试;并负责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程地点:***泥厂。电气总安装费用包干价21万元。2016年,***、**就安装费用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均以撤诉结案。2019年10月1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同时查明:2009年,***司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签订《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司将2500t/d熟2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水泥磨(含配套电气)、煤磨(含配套电气)及水泥磨辊压机(含配套电气)系统袋式收尘器(含电气)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程交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完成,按提供的图纸范围要求组织施工;合同工期: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30日;工程价款执行总价含税包干140万元,其中设备制作费90万元、安装调试费50万元;设备交货地点:攀枝花米易湾丘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该合同签订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30日交工验收并与***司进行了结算。之后,***司陆续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了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 另查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隶属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十九冶公司,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更名为十九冶炉窑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请主张。其中:一、***、**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上甲方“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负责人一栏签名的“**”无相关身份证明,***、**也未提交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有权代表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乙方载明为“***、**”,但落款处只有“***”签名,**亦未签名;二、***、**提交的《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与《联合施工协议》,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和内容明显不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联合施工协议》是《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的分包协议;三、***、**提交的施工图纸均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图纸与上述合同的关联性,并证明图纸所致工程内容由***、**实际完成;四、***、**提交的交货清单中,供货方“四川***能工控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联合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联合施工协议》的关联性,且该交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名确认,也无******确认,无证据证明清单上签名的“**”身份为***、**所主张的***司现场管理人员;五、***、**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所列的货物为“PLC控制柜、温度传感器、动力电缆、控制电缆”,无证据证明上述货物与《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或《联合施工协议》所涉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货物也与***司提交的***、**不持异议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已安装设备“PPCS128-7、PPCS128-8、PPCS128-9”名称不同、型号不同;六、***司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竣工,***、**提交的交货清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后才交货,有悖常理;七、***、**、**、**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对其书面证词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八、**虽经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又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的性质仍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九、证人**虽然出庭作证,**其系***司负责质量和进度的现场负责人,但其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十、《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已于200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1.***、**的起诉状载明《联合施工协议》所涉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就本案所涉款项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案号为:(2016)川0402民初393号,该次诉讼结果为***、**撤诉;2.***、**申请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街道办事处大花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其调解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3.据***司一审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结算单》,《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所涉工程于2009年3月27日开工、2009年5月30日竣工,竣工当日***司即与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的设备制作费为90万元,安装调试费为50万元,共计140万元。***、**一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制作的《2009年6月钢城集团瑞达水泥5台除尘电气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2.《委托书》、《欠条》;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4.《钢城集团米***公司100万吨水泥项目正式投产》**在中国水泥网的网页打印件;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与**、***的电话通话录音(载体:U盘)。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诉讼主张。 十九冶公司质证认为:1.《2009年6月钢城集团瑞达水泥5台除尘电气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抬头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6月,根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结算单》,《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竣工,且《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中没有5台除尘器的工程内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无转账人名称,不能证明系十九冶公司向***转账;3.《委托书》、《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4.《钢城集团米***公司100万吨水泥项目正式投产》**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电话录音不能证实与李睿的通话人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录音的合法性及通话内容中表述的工程即案涉工程;6.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十九冶炉窑分公司质证认为:《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无转账人名称,不能证实系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向***转账,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十九冶公司。 ***司质证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2009年6月钢城集团瑞达水泥5台除尘电气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系其自行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书》、《欠条》上加盖的是四川***能工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与***、**是何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四川***能工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工资与***、**有何关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无转账人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钢城集团米***公司100万吨水泥项目正式投产》**系网页打印件,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在《联合施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人**对欠付工资一事**模糊,不能印证上述《委托书》、《欠条》的证明目的。**的证言无证据佐证其在《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内的职务及其出庭作证系代表瑞达水泥公司,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十九冶炉窑分公司与***司签订的《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如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成立,***、**是否实际完成《联合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五、如第二个、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成立,***、**提出的21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的起诉状载明《联合施工协议》所涉工程已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而***、**就本案所涉款项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其申请依法具有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就案涉诉求行使过请求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作如下评判: 关于十九冶炉窑分公司与***司签订的《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的问题。根据两份合同所载内容,本院不能直接得出其相互重合或涵盖的结论,且***、**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由于《联合施工协议》上未加盖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印章,而该公司至今也未对**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出庭作证的证词也不足以产生书证的证明力,故**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行为不应视为履行十九冶炉窑分公司职务的行为。 关于***、**是否实际完成《联合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的问题。***、**为证明其履行《联合施工协议》***水泥公司供货,一审提交《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5套PPC除尘电气设备资料交货清单》,但该清单上落款单位为四川***能工控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另外,***、**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施工过程中的签证、验收资料对其该主张进行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21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尚未达到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对十九冶炉窑分公司产生拘束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瑞达水泥公司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所涉工程,且十九冶炉窑分公司予以追认,故***、**主张21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