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创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208983。 负责人:周彬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06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简称:十九冶炉窑分公司)、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简称:钢城集团***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十九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城集团***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51200元;3.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系钢城集团***司与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签订的《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的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5台除尘器进行安装、调试和编程,费用包干价210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已正常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经多次催要协商,三被告互相推诿,拖至今日拒不支付。 被告十九冶及十九冶炉窑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于2009年竣工验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仅证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分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中的甲方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不属于适格合同主体,钢结构工程处没有权利和资格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该施工协议上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予认可;第三,假如存在此施工协议,根据工程建设和市场交易习惯以及施工协议的约定,应存在相应的计量、竣工验收、结算等资料,原告未举证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已多达五次,前四次都以原告撤诉告终;2015年10月26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其主张的工程款为110000元及利息192377.9元,而本次却主张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151200元,前后两次起诉原告事实和诉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钢城集团***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出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只与十九冶炉窑分公司签订《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施工图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5套PPC除尘电气设备材料交货清单、***、***、**、**书面证词及社保缴纳清单、存于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弄弄坪司法所的2019年2月18日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街道办事处大花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十九冶提交了(2016)川04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文书、(2016)川0402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402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402民初295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26日***、**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被告钢城集团***司提交了《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2009年5月30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09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名称变更函、2009年9月25日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十九冶炉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8日,***与***签订《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5台除尘器)。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进行电气设备安装、PLC控制系统安装;负责进行电气系统调试、PLC控制系统编程、PLC控制系统调试;并负责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程地点:***泥厂。电气总安装费用包干价210000元。2016年,***、**就安装费用四次向本院起诉,均以撤诉结案。2019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同时查明:2009年,钢城集团***司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签订《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钢城集团***司将2500t/d熟2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水泥磨(含配套电气)、煤磨(含配套电气)及水泥磨辊压机(含配套电气)系统袋式收尘器(含电气)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程交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完成,按提供的图纸范围要求组织施工;合同工期: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30日;工程价款执行总价含税包干140万元,其中设备制作费90万元、安装调试费50万元;设备交货地点:攀枝花米易湾丘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该合同签订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30日交工验收并与钢城集团***司进行了结算。后钢城集团***司陆续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 另查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隶属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请主张。其中:一、原告提交的《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上甲方“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负责人一栏签名的“***”无相关身份证明,原告也未提交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有权代表中冶实久工业炉窑公司钢结构工程处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乙方载明为“***、**”,但落款处只有“***”签名,**亦未签名;二、原告提交的《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与《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和内容明显不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是《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的分包协议;三、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均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图纸与上述合同的关联性,且证明图纸内容由原告实际完成;四、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中,供货方“四川***能工控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与《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的关联性,且该交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名确认,也无钢城集团******确认,无证据证明清单上签名的“**”身份为原告所主张的钢城集团***司现场管理人员;五、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所列的货物为“PLC控制柜、温度传感器、动力电缆、控制电缆”,无证据证明上述货物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或《钢城企业总公司***泥厂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所涉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货物也与钢城集团***司提交的原告不持异议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已安装设备“PPCS128-7、PPCS128-8、PPCS128-9”名称不同、型号不同;六、钢城集团***司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竣工,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后才交货,有悖常理;七、***、***、**、**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对其书面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八、***虽经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又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的性质仍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九、证人**虽然出庭作证,***系钢城集团***司负责质量和进度的现场负责人,但其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十、《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技术工程水泥磨、煤磨及水泥磨辊压机系统袋式收尘器设备购销、制造售后服务合同》已于200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