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

四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402执异26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有用代码:91511324729800619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统一社会有用代码:91510400MA621068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二村,统一社会有用代码:91510400MA6210064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对我院做出的(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书进行撤销并终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5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了有效化解债务,在2017年9月18日达成《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16)川0402执1540号执行案件所涉款项中的762848元约定由案外人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已经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认为:一、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再恢复对其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为了结合有效化解债权三方债权债务而签订,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三、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未履行,则由丰源公司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基于原判决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这表明新德协议已经改变原判决内容,现恢复执行仪陇公司同样无法律依据;四、(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的150000元的应收款错误,因为根据协议约定已经指定以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定债权来清偿各方债务,申请执行人已经接受。综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现恢复对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错误,(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应于撤销。 申请执行人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8日三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丙方(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代乙方(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甲方(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62848元以及丙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后,有关乙方与丙方之间本笔债权债务全部清洁”。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丰源公司***公司付款是代为支付的关系,并非债务转移。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各方都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丙方未能按照前述第二条约定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将丙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就该部分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且丙方自愿并认同作为被执行人,接受强制执行。若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基于原判决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由丙方全额承担。但是,丰源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第五条的约定,三方都认可要追加丰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既然是追加,那么意味着不免除仪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协议中约定支付金额都为货款本金和诉讼费,在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原判决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丙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是改变了原判决内容。按照协议约定,仪陇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尾款97621元和诉讼费4451元,但直至2018年7月,仪陇公司才付完款,仪陇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判决书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院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综上,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或法定都有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1、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就(2016)川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对应支付的款项及三方债权债务清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属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2、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协议中第三条应支付的付款义务。对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剩余的款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分支机构对案外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天安全环保有限公司有应收款,于2018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送达了(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承担付款义务人不履行时,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债务的转移,必须满足债的有效性、可转移性、当事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债权人同意的必要条件。在强制执行中,甲方(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就债权债务清偿达成《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三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该协议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的意思,并不满足债务承担的成立条件,且在该协议中仅体现案外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并未约定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此协议达成时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依照权利人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向案外人送达(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款,适用法律不当,该笔款项性质属于债权性质,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收入的主要形式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综上,异议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请求成立,申请终止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执15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其它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元 审判员  余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