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903行初22号

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燕山街**,会信用代码11510802567645803H。

法定代表人:高大洪,该局局长(兼党组书记)。

出庭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兵,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神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神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斌,被告区人社局负责人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对原告川神水电安装公司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处理如下:责令川神水电安装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发祥等10名工人工资50000元。

原告川神水电安装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告与刘发祥等10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发祥等10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50000元,主要依据有欠条、工资表,欠条出具人为刘唐兵,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不是原告向刘发祥等10人出具欠条。同时,刘发祥等10人的基本信息资料,在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均无记载。原告和刘发祥等10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从刘发祥向被告出示的欠条内容看,系刘唐兵个人欠刘发祥个人工程款,不是工资欠条。被告认定原告应向另外9人支付工资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对刘发祥等10人的劳动保障申请立案后,刘唐兵未到被告处当面接受被告的劳动调查,被告仅依据刘发祥个人欠条和另外9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应当向刘发祥等10人支付工资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立案至作出决定书,期间长达163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投诉人投诉时间及事项;

2.投诉人有效证件,拟证明投诉人身份信息;

3.投诉委托书,拟证明投诉人委托其中一人牵头办理投诉事宜;

4.工作地点、工作人员名单,拟证明投诉人在被投诉人项目做工情况;

5.欠条,拟证明被投诉人拖欠投诉人工资的依据;

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被投诉人拖欠工资立案调查;

7.调查笔录,拟证明核实被拖欠人工资的情况和金额,包括领款和欠款情况;

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要求投诉人接受调查;

9.送达回执,拟证明遂船人社监询字(2019)第279号送达情况;

10.营业执照,拟证明确定责任主体资格证明;

1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确定责任主体资格证明;

1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人授权陈红斌处理该劳资纠纷的责任人;

1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确定责任主体、工程量、及人工工资总额;

14.支付凭证,拟证明被投诉人支付劳务费给刘唐兵的依据;

15.考勤表,拟证明被投诉人确定工人人数及做工天数;

16.工资表,拟证明被投诉人支付给工人工资的依据;

1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邮寄送达退回证明,拟证明船山区人社局邮寄送达给被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退回证明》;

18.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指令书,拟证明责令被投诉人在3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19.送达回执,拟证明遂船人社监令字2019第279号送达被投诉人;

20.行政处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处理意见;

21.案件处理报批表,拟证明报审对被投诉人处理意见;

22.行政处理告知通知书,拟证明告知被投诉人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23.送达回执,拟证明遂船人社监处告知书(2019)第279号送达被投诉人;

24.申辩书,拟证明免于行政处理的申辩意见;

25.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责令被投诉人15日内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及救济途径;

26.送达回执,拟证明遂船人社监决自2019第279号送达被投诉人。

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招录投诉人做工;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只有刘发祥签字,无法确认委托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认为系手写的复印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系刘唐兵和刘发祥之间的欠款;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方才陈述的不一致,劳动者未提到有原告,原告只与刘唐兵、刘发祥有关系;对证据8-26,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上无案涉的刘发祥等10人,但是有刘唐兵的。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认为未经被告调查核实,三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出示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刘发祥等10人拖欠工资的投诉,并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经过调查集体研究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责令原告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其15日内支付刘发祥等10名工人工资5000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刘唐兵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3日,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川神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遂宁市船山永兴镇鹤林村、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银杏村10KV及以下改造工程的相应劳务部分。原告擅自将其承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唐兵,刘唐兵又分包给刘发祥。刘发祥组织扎西、银都伍热、屈兴德等9名民工从事下户线工作。

2019年9月23日,刘发祥等10人向被告举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称: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鹤林村农网改造项目从事下户线工作,尚有50000工资未结清。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经向银都伍热、汪登、李启刚、扎西、刘晓艳、刘发祥、屈兴贵、唐继军、屈兴德、屈杨等人调查并调取相关材料。因投诉人员分散在甘孜、凉山、达州等地,且该项目负责人、劳务负责人不配合,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申请延长30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遂船人社监令字【2019】第279号),原告未签收。因受国内××影响,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遂船人社监令字【2019】第279号),指令:原告单位在收到指令书起3日内被将拖欠刘发祥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50000元足额支付到位,拒不执行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020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该指令书。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遂船人社监处告字【2019】第279号),告知原告:因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理:责令你公司支付刘发祥等10人工资50000元。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9】第279号),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递交《免于行政处理申辩书》,称刘发祥等10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主要依据为刘唐兵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刘唐兵欠刘发祥的个人工程款50000元,欠条内容未载明刘唐兵欠刘发祥个人工资。且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公司在船山区农网改造项目的民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无刘发祥等10人基本资料。原告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4日向刘唐兵转遂宁工程人工费400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刘唐兵转遂宁工程人工费300000元。综上,原告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的行为。

2020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发祥等10名工人工资50000元。被告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签收了前述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刘发祥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依照被告提交的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川神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其再将该项目分包、转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实施施工管理,该行为违法,且原告以该理由否定其工资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拖欠刘发祥等农民工的工资数额。经调查,被告认定欠付工资的依据主要是刘唐兵出具的欠条,和刘发祥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就是农民工工资,被告调查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仅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否认其系刘发祥等10名工人工资,进而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7条规定,一般应当在60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受理了刘发祥等人的投诉,因投诉人员分散在甘孜、凉山、达州等地,且该项目负责人、劳务负责人不配合,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申请延长30日。后因受国内××影响,2020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虽然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但是属于轻微违法,不影响实体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遂船人社监决字【2019】第279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