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3401行初66号
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负责人罗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玲,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启应军,男,彝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启应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红春审判员蒋瑛
人民陪审员 曾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