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32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6401080511,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沙拉和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中段574号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被告川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张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垫付在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人工资6898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程已有15年之久。2005年至2007年,被告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员工张远丽、张刚的名下分包工程施工。2008年,被告公司成立,正式挂牌营业。原告以“川神三班班长”的名义,带领民工提供劳务和做分包工程。被告抓住原告诚实、弱势的秉性后,在2019年以前,有的工程完工后,民工迟迟拿不到工资,有的是变相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标带领工人做工8个多月,每人每天工资120元、222元、260元不等,应得工资为689896元,原告将民工出勤表和工资发放名册造好后,被告的项目经理潘建华签字认可,但被告找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由于民工急需用钱,此款已由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垫付清了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处处要挟、刁难原告,双方的关系从2020年起已经彻底僵化。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合作共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川神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在雷波县农网改造工程中,原告组织部分劳务人员为被告承包的电力施工工程提供简单的劳务工作。2.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人工资689896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在雷波县农网改造工程完工后,所有的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在最后一次向工人支付工资时,原告在场。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从2017年8月开始至今,已过去整整3年多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689896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打印的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出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经过被告指示打考勤工作且经过被告项目经理潘建华签字认可。
3.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农网项目外聘人员发放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项目经理潘建华的安排将所有民工出勤的天数进行汇总后按照每人每天应得到的报酬造成汇总表交由潘建华签字认可,原件已经交给了潘建华,原告自己复印了一份,该表跟出勤表的出勤天数、人数是一致的。
4.发放民工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将民工出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交给项目经理潘建华后,潘建华叫原告找张远琴给付工钱,原告的所有收支账目都被被告所掌控,原告在被告处应得涉案工程之外的余款取出之后垫付给民工工资的花名册,原告已将民工工资兑付给民工。
5.预付账款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以来与被告发生的一切收支项目一直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的会计已经连换几任,2013年以前的无法调取,垫付民工工资的来源是原告在被告账上以往的余款200多万元中逐步取出来给付的,原告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拒不给工钱,原告要求被告转余款遭拒绝才脱离的,被告有很多自己开支的项目强加在原告身上,如材料运输费、被告的工作人员住宾馆的费用,所有民工购买的团体保险总共近10万元的账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根本不知道,这些账原告会在木里县法院进行清算。被告出示的证据潘建华所述不实,整个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都是在被告处工作并发生经济来往,被告称2017年原告违法离开是谎言。原告在被告处还有余额190多万元,在2019年上年结转这一栏却只有5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川神公司认为:1.对原告打印的工商信息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的证件,但与川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致;2.对出勤表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对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农网项目外聘人员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4.对发放民工工资花名册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对其记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对预付账款明细账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在网上打印的工商信息与川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出勤表和对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农网项目外聘人员发放工资表、预付账款明细账,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工资发放花名册,因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无相关领款人员签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川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证照复印件,拟证明川神公司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依法进行了登记。
2.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11页,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实际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且自行离开,后因工人追要工资,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到雷波工地在原告在场确认的基础上由被告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工人工资71940元。
3.国网雷波供电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雷波工程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雷波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中破坏和损毁电力设备和财产的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按电力设计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故意损害国家财产,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在雷波供电公司要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6月自行离开被告,没有与被告办理劳务结算,并且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向陈国元、陈太富、杨泽稳支付工资的财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向陈国元、陈太富、杨泽稳3人支付工人工资38550元,充分说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劳务结算。
5.雷波县供电所派工单4份,拟证明雷波县农网升级改造过程于2017年7月开始送电投入使用,原告从2017年6月离开被告雷波工地后一直未找过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过,从2017年8月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6.财务记账凭证17份,拟证明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被告已向原告转款劳务承包费22万余元。
7.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不按照电力设计施工,破坏电力设施,私自毁坏拉盘、拉杆,不按照要求施工,2017年7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因为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后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当时原告及潘建华、被告负责人、部分工人在现场,被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川神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性予以认可;2.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复印件一致,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是因为案涉工程不需要办理结算3.对证据3被告称原告破坏财产是捏造事实,伪造现场,嫁祸原告,原告在案涉工程只负责提供劳务从事出勤登记,不负责施工和工程进度,更不负责质量,至于工程有无损失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中被告支付给陈国元、陈太富、杨泽稳工资的事情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用的原告在案涉工程之外的余款给付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不需要办理结算;5.证据5与本案无关;6.财务记账凭证是真实的,但是不完整,原告付钱是真实的,被告支付的钱是原告在被告账上原来的钱,由原告签字的我方认可,对转账凭证认可;7.对光盘内容原告破坏拉线、拉杆、拉盘的图片是被告自己造成后果过后,嫁祸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没有权力进行施工进度和质量,只负责工人的出勤记录。对光盘内容二原告将出勤表和工资花名册造好后原告与潘建华共同核实审查过程中的图片,发放工资的图片根本看不到原告在场。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川神公司2016年承建了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运杆、挖坑、架线、立杆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原告因案涉工程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离开,原、被告未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原、被告均认施工初期双方约定费用为每公里28000元,原告辩称按照28000元每公里做不下来就与被告约定只提供劳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11月5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20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向川神公司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个人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已完成工程量描述为已完成立杆282基,基坑381个,填报人为***;同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20000元。
2016年12月7日,***向川神公司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个人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已完成工程量描述为已立杆391基、挖坑433个、放紧线1.5KM,预支进度款20000元(贰万元整),填报人为***;同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20000元。
2017年3月17日,***向川神公司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个人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已完成工程量描述为架线13KM,建议支付进度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填报人为***;同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进度款,金额为4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40000元。
2017年4月14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进度款,金额为5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50000元。
2017年6月8日,川神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20000元。
2017年6月19日,川神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20000元。
2017年10月21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领)款单位或姓名为***,借款事由为2016年雷波农网工程人工费,金额为10000元,川神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841002138271的账号(卡号)转账1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在被告账上原来的钱,以工程进度申请拨款是公司走的程序,公司项目经理潘建华要求填写工程量的清单和进度给公司,公司才拨款,但实际给付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杨泽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泽稳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工人工资27830元(贰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欠款人:***。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8日,***向川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委托载明:“杨泽稳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06月份被***临时聘用,对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进行施工,现应支付杨泽稳人工工资27830元,因工程未结算,我无法亲自到贵公司办理手续,特委托贵公司将杨泽稳人工工资直接转入(杨泽稳)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委托人:***。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30日,川神公司向杨泽稳账号(卡号)6217996840005809370付款27830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陈国元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国元在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资700元(柒佰元整)。欠款人:陈国元。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向川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委托载明:“陈国元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临时聘用,对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进行施工,现应支付陈国元人工工资700元,因工程未结算,我无法亲自到贵公司办理手续,现特委托贵公司将陈国元人工工资直接转入(陈国元)账户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委托人:***。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9日川神公司向陈国元6217996840003995627的账号(卡号)付款700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陈太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太富在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资10020元(壹万零贰拾元整)。欠款人:***。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向川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委托载明:“陈太富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临时聘用,对凉山雷波县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进行施工,现应支付陈太富人工工资10020元(大写:壹万零贰拾元整),因工程未结算,我无法亲自到贵公司办理手续,特委托贵公司将陈太富人工工资直接转入(陈太富)账户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委托人:***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9日,川神公司向陈国元6217996840003995627的账号(卡号)付款10020元。
原告对向杨泽稳、陈国元、陈太富出具欠条、向川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以及川神公司向杨泽稳、陈国元、陈太富付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川神公司向杨泽稳、陈国元、陈太富所付的款38550元是原告在被告处案涉工程之前就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钱。
另查明,***认可川神公司支付陈国元工伤赔偿款4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7194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在被告处案涉工程之前就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钱。
还查明,***认为其与川神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自认与川神公司未就其本人的劳务费用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案涉工程中,川神公司自认与***在起诉之前未进行结算,本案劳务费或是工程款欠付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欠付劳务费或是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尚未明确。而劳务费或是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川神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川神公司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进行期间,***以工程进度为由向川神公司申请拨款,拨款申请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凉山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包),部分拨款申请还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说明,同时从原告向杨泽稳、陈国元、陈太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后委托川神公司向杨泽稳、陈国元、陈太富付款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川神公司也未就原告本人的劳务费用进行约定,与劳务合同的特征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川神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与川神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以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起诉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在本院依法向***释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拒绝变更,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已垫付民工工资689896元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是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无相关领款人员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已实际垫付民工工资689896元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曾剑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蕾
书 记 员 黄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