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2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中段574号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在木里2013年增补计划水洛乡东拉村电力建设工程款50430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程已经有15年之久。早在2005年至2007年,被告是挂靠其他公司,原告就在被告员工张远丽、张刚的名下分包工程施工。到了2008年,被告公司成立,正式挂牌营业。原告以“川神三班班长”的名义,带领民工提供劳务和做分包工程。
2013年原告分包木里县水洛乡东拉村10KV、0.4KV两项工程完工后继续分包新增10KV安6.4公里的建设工程,每公里施工价为4万元,原告应得施工价款为256000.00元,加上原告另外埋电缆19400.00元,内线安装219户×300元/户=65700.00元,总共应得工程款341100.00元。但在办理决算中,被告硬要扣除从木里县城到施工地应由他们自己承担的两笔运输材料共计150400.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董玉军在原告施工地和其他所有施工地负责指挥工作住进高档宾馆的住宿费7800.00元、工程验收费5000.00元。工程款及被告扣除的款项共计504300.00元,由于被告要挟刁难原告,致使决算未获成功,原告分文未取。
特别需要释明的是,工程完工后,民工回家急需用钱,原告只好用自己的钱在被告处取出垫付了工资。
由于被告处处要挟、刁难原告,双方的关系从2020年起已经彻底僵化。原告再也没有继续与被告合作共事了。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川神公司辩称,原告在水洛乡东拉村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50430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5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还尚欠我方15万余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已于2016年5月没有合作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木里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kv及以下项目标准化作业工艺工序标准卡及开工资料。
拟证明:该组证据中第9页、17页、21页的具体内容,证明分包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木里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埋电缆)施工情况(原件)。
拟证明:该工程系单包工程,被告提供电缆,由原告组织施工,民工50人,每人200.00元;挖机3750.00元,用车6次,每次300.00元;水泥、砂石等材料费2350.00元;电缆头1500.00元,共计19400.00元。
第三组证据:户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清单、供电产权分界点示意图(原件)。
拟证明:原告给219户村民安装内线,每户300.00元,共计65700.00元,并通过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预付账款明细(被告的会计熊瑾复印给原告)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2008年以来的收支项目都由被告管理;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里扣除住所费7800.00元、工程验收款5000.00元、运输费1504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收条两张、领条一张(原件)。
拟证明:原告为以上工程垫资挖机费及小工费6750.00元。
被告川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仅仅是水洛乡东拉村新增部分的工程;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是自己的手写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为复印件,没有日期及落款。
对第三组证据,户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清单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对供电产权分界点示意图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转账明细表已经清楚地记载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874000.00元;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明细,不是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的财务计量凭证;被告的记账时间是2015年至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原告在混淆雷波县工程与案涉工程的付款明细。
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已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川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依法进行了登记和承包工程的资质等级。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明细表1份。
拟证明:从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664355.00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原告关于木里县水洛乡东拉村电力工程的工程结算单1份。
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木里县水洛乡东拉村电力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74000.00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款凭证24份,证据第6-29页。
拟证明: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从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2664355.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应返还的材料款结算表24份。
拟证明:在水洛乡东拉村电力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应退回材料款371484.60元。
原告***对被告川神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包括6.4公里的工程。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该组证据是涉案工程以外的支付凭证。
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计算表里面没有列入6.4公里。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施工队在被告木里县3013年无电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公里施工价为4000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施工队完成了219户户表安装,并通过了检查验收。之后,原告施工队继续完成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的施工。以上工程均于2016年1月29日前完成施工。2016年1月29日,双方就木里2013年无电区工程(16包东拉村)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内容简述载明:合计线路71.853km,单价:4万元,结算金额:287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开工资料、户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清单、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施工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分包合同,但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户表安装工程及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称该项目所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2874000.00元,该结算金额包括户表安装工程及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价款,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工程内容简述一栏中未体现户表安装工程及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两项工程已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户表安装及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价款。但原告施工的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已于2016年1月29日前完工,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木里2013年无电区工程(16包东拉村)工程进行结算,若结算单中未包括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价款,原告应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新增6.4公里架线工程价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户表安装工程价款65700.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等未提出具体异议,也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完成埋电缆工程价值19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自己书写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施工情况说明,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工程款里扣除的运输费150400.00元、住宿费7800.0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以上款项不是从本案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属实应另行主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结算时间(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户表安装工程款6570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65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00元,由原告***负担3674.00元,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正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泽朗俄麦
附本判决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