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574号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垫付在雷波县××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人工资6898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程已有15年之久。早在2005年至2007年,被告是挂靠其他公司,原告就在被告员工张远丽、张刚的名下分包工程施工。到了2008年。被告公司成立,正式挂牌营业。原告以“川神三班班长”的名义,带领民工提供劳务和做分包工程。由于被告抓住原告诚实、弱势的秉性后,在2019年以前,有的工程完工后,民工迟迟拿不到工资,有的是变相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雷波县××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标带领工人做了8个多月,每人每天工资120、222、260元不等,应得工资为689896元,原告将民工出勤表和工资发放名册造好后,被告的项目经理潘建华签字认可,但被告找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注:由于民工急需用钱,此款已由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垫付清了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处处要挟、刁难原告,双方的关系从2020年起已经彻底僵化。原告再也没有继续与被告合作共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川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代为支付陈太富、陈国元工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原告向陈太富、陈国元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分包了川神公司承建的雷波县××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劳务,后因劳务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产生的合同纠纷。由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尹 捷
人民陪审员 冉柏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兴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胥思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