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中段574号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357696。
法定代表人:张远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川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被告川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川神公司给付***因工人受伤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114000元;2.由川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起就在川神公司处提供劳务和做分包工程。在2016年***组织民工在为川神公司承包的凉山雷波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在2017年6月1日,***组织的民工陈国元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国元的伤在医疗终结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川神公司的副总经理组织调解并制作《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书》,由***一次性赔偿陈国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4000元。此款在2019年1月已由川神公司在***的账户上直接扣转给了陈国元。***仅收到保险工伤赔偿的医疗费1万多元。***认为川神公司主持并制定的赔偿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川神公司本应是本案的法定赔偿人,而***因不懂法律规定,川神公司将责任转嫁给***;陈国元已经向雷波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川神公司的掺和下,陈国元放弃了;川神公司为了面子,将陈国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计算进赔偿款中,如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现***已悉数支付给了陈国元,故依法向川神公司追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神公司辩称,据***陈述陈国元是2017年6月份受伤,但陈国元从2017年2月就没有在川神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陈国元并非在川神公司的工地上受伤。雇工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按照***陈述的陈国元受伤事实,从陈国元受伤的时间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伤者陈国元在川神公司处打工受伤,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工伤赔偿;
2.《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拟证明陈国元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受理,并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川神公司要求陈国元协商处理;
3.《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书》,拟证明***给付陈国元114000元,该费用应由川神公司承担,但川神公司转嫁给***;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川神公司组织***与陈国元调解时,陈国元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川神公司主持调解后由***给付伤者114000元;
5.考勤表复印件16张,拟证明2016年10月11月及2017年2-4月期间,陈国元都参与了农网改造的劳务活动,能够推翻川神公司的证据,川神公司隐瞒了交给潘建华(川神公司工作人员)的部分证据。
经庭审质证,川神公司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单方陈述陈国元在工地上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国元的工伤申请,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且在劳动仲裁通知书上注明了***是陈国元受伤的利害关系人;对《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协议是***与陈国元签订的,与川神公司无关,协议上写的是陈国元在***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受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了陈国元受过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考勤表是复印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是2016年、2017年做的,考勤表很新。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上述三组证据仅能证明陈国元受伤后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陈国元与***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不能证明陈国元是在川神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川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神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川神公司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依法进行了登记;
2.借条,拟证明2018年6月11日***在川神公司处借款40000元;
3.《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于2018年6月5日委托川神公司向陈国元支付受伤费用40000元,并且明确说明因***与川神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委托将40000元转给陈国元,由此发生了经济纠纷与川神公司无关,由***个人承担;
4.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川神公司依据***的委托于2018年6月11日向陈国元转款40000元的事实;
5.陈国元、***的身份证,证明川神公司财务对***委托向陈国元支付40000元的身份进行了确认;
6.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拟证明2017年2月至6月在***承包的雷波县农网改造工程劳务中工人用工情况及人员名单,从该表上并未看到陈国元的名字。***主张的2017年6月1日陈国元在川神公司承包的雷波县农网改造中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当时在雷波县农网改造项目中因为私自改变设计施工要求,在雷波县电业公司核实后自行离开,未办理劳务费结算。2017年7月24日工人找到川神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川神公司当时组织***到场以及欠薪民工到场支付工资的事实。
7.视频资料,拟证明2017年7月4日川神公司到雷波县***承包的工程项目地给工人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对川神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条、付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陈国元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川神公司的证明目的,赔偿协议达成后,***所有的收支账目都由川神公司保管,***手中的现金不够付,所以从川神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这40000元包含在***支付给陈国元的114000元中;对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是***打考勤后制作给潘建华,包含了雷波县和会东县的民工工资,该工资发放表仅包含了雷波县的工人,不包含会东县的工人,陈国元是会东县的工人;认为视频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不知道工资发放的是什么情况,雷波县和会东县出勤表中工人工资都是由***发放的。本院认为,川神公司营业执照、借条、付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陈国元及***的身份证,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川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出川神公司发放工资的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国元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18年1月31日,陈国元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陈国元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3月24日,***与陈国元签订《雇工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陈国元于2017年6月1日在***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受伤,伤后陈国元在黄浪镇医院和会东中医院医治,现在双方应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陈国元在医院医治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承担;2.***一次性赔偿陈国元114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赔偿纠纷,此笔赔偿费用包括陈国元的工资,陈国元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在内;3.自2018年3月24日止,陈国元就此伤害发生的各种费用都与***无关,并且双方达成此赔偿协议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理由找对方的任何麻烦,否则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4.付款时间,***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陈国元50000元,剩余赔偿款64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给陈国元;5.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全部归***所有,陈国元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所有手续,***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必须全额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给付***;6.陈国元自愿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自愿向雷波县劳动局就伤害一事撤销诉讼,自愿放弃就伤害一事向雷波县人民法院对***及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等。
2018年4月12日,陈国元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国元其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
同时查明,***分包了川神公司承建的雷波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2018年6月5日,***向川神公司提交付款委托,载明“我***于2016年组织人员承接了川神公司凉山雷波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2包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兹因在施工过程中,陈国元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现伤者需要资金,因为我与贵公司还没有办理结算,现特委托贵公司将40000元直接转入陈国元账户,此费用在我与贵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我一人承担”。2018年6月11日,***向川神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由为雷波2016年第一批农网升级2包人工费,注用于支付陈国元受伤费用。同日,川神公司向陈国元转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即陈国元在川神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已向陈国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14000元以及川神公司应承担支付114000元的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陈国元是否在川神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问题。基于前述的证据评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元是在川神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不论***是否实际向陈国元支付赔偿款,川神公司都不应对陈国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川神公司给付***因工人受伤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川神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与陈国元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书》,自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起诉时,未经过三年,故对川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捷
人民陪审员 冉柏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兴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思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