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二村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95970563。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677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和服务提供地均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和服务提供地需要在诉状中明确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案涉事故之一发生在云南省元谋县,该起事故的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对因该起事故提起侵权诉讼,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作为被告住所地,对两次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都具有管辖权。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谢园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雷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