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041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康,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二村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959705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江锦路60号-96号祝锦大厦B楼13-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1665X。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吴平康,被告**(同时作为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河公司支付原告建机公司融资垫付款共计2472900.89元;2.被告长河公司支付原告建机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435931.12元(计算方式:以2472900.8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长河公司支付原告建机公司律师代理费130264.96元、保全保险费3908.83元;4.被告**对被告长河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河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21554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型号为TCT5512内套塔式起重机及TCT5010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2年12月21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207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TCT5512内套塔式起重机及TCT5010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4月16日,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21558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TCT5512内套塔式起重机。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2年11月6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2)直字第1272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TCT5512内套塔式起重机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21565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四台型号为CS200/200施工升降机。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2年12月21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2)直字第1273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四台CS200/200施工升降机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9月,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21566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TCT5010塔式起重机。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3年12月21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09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一台TCT501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10月12日,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21569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六台型号为CS200/200施工升降机。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2年12月21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2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六台CS200/200施工升降机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6月26日,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131323R-HR号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16节型号为TCT5010塔机标准节。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2014年7月1日,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第三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825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即建机公司)购买TCT5010塔机标准节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前述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均与建机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与《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建机公司为长河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依约交付设备给长河公司使用,但长河公司未能按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华融公司。为此,建机公司履行了对华融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长河公司向第华融公司垫付租金。
建机公司代长河公司垫付租金后,多次向长河公司催收。2018年11月21日,长河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长河公司确认2010至2014年期间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建机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且确认收到前述121554R-HR号、121558R-HR号、121565R-HR号、121566R-HR号、121569R-HR号以及131323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明确截至2018年10月30日,长河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垫付款共2940582元,分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未能按承诺支付款项的,建机公司可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可在建机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追欠。**自愿作为长河公司保证人,并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该《还款承诺》出具后至今,长河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建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本案向长河公司、**追偿。
长河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华融公司与长河公司、建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华融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长河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现长河公司未能依照《还款承诺》的承诺按时足额向建机公司支付款项,系严重违约。**作为长河公司的保证人,应就长河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还款承诺;2.(121554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3.(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207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4.(121558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5.(华融租赁(12)直字第12724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6.(121565R-HR)机械产品购销合同;7.(华融租赁(12)直字第1273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8.(121566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9.(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09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10.(121569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1.(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2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12.(131323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3.(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825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14.(华融租赁(13)保字第1302073100号、华融租赁(12)保字第1272403100号、华融租赁(12)保字第1273103100号、华融租赁(13)保字第1300923100号、华融租赁(13)保字第1302013100号、华融租赁(14)保字第1408253100号)保证合同;15.委托代理合同;16.记账凭证、转账凭证;17.缴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表;1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长河公司、**共同辩称:
一、本案建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长河公司享有本案所主张的追偿的债权。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签订了十余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分别与华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长河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支付表载明,长河公司对华融公司每笔租金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均有明确节点,在主债务人长河公司发生违约支付的情况下,建机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果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就应当对该笔款项的代偿时间及金额进行明确,以便于查明建机公司基于担保人的身份代为清偿的债务是否属于有效清偿,以此确认是否基于此对长河公司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但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建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基于担保人的身份,代主债务人长河公司向主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了主债务,主债务的金额为2940582元,该笔金额中并未按照合同金额进行详细区分,因此建机公司无法证明该笔金额全部属于有效债务或者经过长河公司确认后支付的债务。本案最为值得注意的是,建机公司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代长河公司向主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转账凭证中还有部分个人(如黄刚)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鉴于此,建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华融公司存在基于担保人的身份而代长河公司履行主债务的事实,因此建机公司对长河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基础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长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双方另行进行结算处理。第一,《还款承诺》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还款承诺》系建机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取得。第三,如建机公司主张依据《还款承诺》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则应当据此认定长河公司偿债方式为“以房抵债”。第四,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使本案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处于争议状态,在此情况下,建机公司再行以已经有证据证明(建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长河公司提供的部分还款明细)的不真实的《还款承诺》,作为主张对长河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三、建机公司先期违约行为,是长河公司拒绝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直接原因,长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2014年12月前,长河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发生了元谋事故后建机公司采取推诿、拖延的处理态度,长河公司被迫采取了拒绝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出具《还款承诺》后,长河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货币支付义务,但在以房抵债实施过程中,在长河公司已经提供了抵债房屋并取得了建机公司销售经理认可的情况下,建机公司高层领导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由此导致长河公司不仅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反而因接受了承租人对长河公司以物抵债,而将本应以货币方式回收的租金变为了大量闲置房屋。建机公司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长河公司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建机公司的上述两种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长河公司对建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但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建机公司向**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还款承诺》,但《还款承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还款承诺》,**在该《还款承诺》上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方式。本案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最后一笔货币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在2019年11月1日就已经届满。如果按照以物抵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也早在2020年1月1日起届满。在该两个时间点前,建机公司均未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长河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支付明细2张;2.反诉证据(同时作为本诉证据,附卷在案);3.王某的书面证言。
第三人华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建机公司要求长河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有何依据,如何计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建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长河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河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河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起,建机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六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约定需方(长河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方式向供方(即建机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施工升降机。同时约定租期、租金支付办法以需方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同时,长河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华融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建机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华融公司)根据乙方(长河公司)选定而向丁方(建机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出租给长河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设备本金、首付租金以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前述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均与建机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与《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建机公司为长河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1月21日,长河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长河公司确认2010至2014年期间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建机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且确认收到前述121554R-HR号、121558R-HR号、121565R-HR号、121566R-HR号、121569R-HR号以及131323R-HR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截至2018年10月30日,长河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垫付款共2940582元。未能按承诺支付款项的,逾期未付款可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可在建机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追欠:(1)2018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2)2018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3)2019年1月30日还款50000元;(4)2019年2月28日还款150000元;(5)2019年3月30日还款100000元;(6)2019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7)2019年5月30日还款100000元;(8)2019年6月30日余额以房抵债。**作为长河公司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
2021年3月15日,建机公司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广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傅煜、吴平康担任一审阶段代理人,根据广西律师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建机公司应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一审律师代理费130264.96元。
2021年5月12日,建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费3908.83元,并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1.长河公司在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建机公司履行了520000元(详见附表);2.本院于2021年5月6日收到长河公司反诉状,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建机公司支付长河公司因塔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65417.28元。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桂0109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长河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以受理。2021年5月24日,长河公司不服本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终74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建机公司、长河公司、华融公司均有缔约能力,涉案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长河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建机公司代偿华融公司租金等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显失公平或欺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长河公司尚欠建机公司2940582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20000元,尚应支付2420582元。
双方约定垫付款余额2340582元以房抵债,但之后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具体明确约定,因此建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河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长河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有权拒绝支付垫付款,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长河公司在还款承诺书约定如不按期支付,按每月2%(年化率24%)支付利息,长河公司辩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长河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拒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完全因长河公司原因,双方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具体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经核算,截止2020年7月3日,长河公司尚欠建机公司垫付款2470582元,利息311855元。之后利息以尚欠垫付款2470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7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长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能按承诺支付款项的,逾期未付款可按每月2%计算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建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长河公司已付款项先扣除利息(违约金)再扣除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款承诺书为长河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从最后债务履行开始计算即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建机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起诉,因此在本案中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服务费130264.96元,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保险费3908.83元,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河公司支付建机公司代付款项2420582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2420582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11855元;
三、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垫付款2420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7月4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6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6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吓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农秋兰
书 记 员 潘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