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7420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二村41-5#。
法定代表人:刘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反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系因融资租赁这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牵连性;同时该反诉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与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对于因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以此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河公司反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因吊塔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请与之前该当事人要求长河公司
支付融资垫付款以及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上诉人长河公司在该案提起的反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泓备
书 记 员 胡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