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098号

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区新华街二村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95970563。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许丹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804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三工”原则,原告不应支付相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即以三工原则为基础,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案涉塔吊系他人所有,因实际所有人无安装资质才将该塔吊安装事宜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不实际管理控制塔吊,不享有塔吊经营的收益,该塔吊经营者另有其人。被告受伤并非原告工作安排前往涉事工地从事塔吊拆装,而是塔吊实际经营者许以报酬的前提下向塔吊实际经营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被告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是错误的,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项目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他项目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后由其支付,再向原告追偿。被告在仲裁中陈述2019年11月入职,至受伤时2020年10月整好一年,被告的工资明细是完全可以查明的,被告作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但仲裁委未查明这一基础事实而是直接按照被告随口自述6000元/月作出认定,其认定结果明显错误显失公平。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陆续支付医疗生活等费用1万余元,被告并未在仲裁委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该费用应予扣除而仲裁裁决未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受伤并非工伤,仲裁裁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21]06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未依法承担对被告工资情况举证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从事塔吊安装拆卸的工作岗位,按6000元每月作为工资标准符合相关工资标准。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申报工伤保险基金的前置条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1月到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安装和拆卸工作。2020年10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在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镇川投·春光里一期二批次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时,不慎被砸伤左手拇指。被告受伤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拇指骨折、左拇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等;被告在诉讼中还举证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20年11月26日和2020年12月26日分别出具的,记载有建议休息壹月等内容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此次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340元并支付给被告11000元;被告支付此次受伤治疗的住院医疗费6209.5元和门诊医疗费563.19元。被告此次受伤经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2月22日攀盐人社认字[2021]-017号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3月16日攀劳鉴字[2021]A0202号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56元。

***2021年4月14日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9548.69元。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6月3日作出边劳人仲案[2021]067号裁决,裁决***与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8048.69元。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20年5月22日公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确定以69267元÷12月=5772.25元作为被告本人月工资计算标准。四川省统计局2021年6月1日公布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2020年10月17日安装塔式起重机时被砸伤左手拇指,经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4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并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5.75元(5772.25×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40元(74520÷1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74520÷12×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048.43元(5772.25×3.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医疗费7112.69元(340+6209.5+563.19)、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56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合计129973元。原告已经支付的11340元,在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299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40元,余款11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抗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洪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