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匡某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1265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因被告未支付完租赁款项,双方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塔机租赁费946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则需要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起诉,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未按照《欠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玉龙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租赁费决算单》《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欠款协议》《玉龙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租赁费决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在玉龙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需要向某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与***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最后结算金额为142670元。2019年4月20日,***(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欠款协议》,载明:乙方塔机在甲方施工工地使用于2019年4月14日双方结算,塔机租赁费共计为142670元,该费用包含塔机进出场、塔机租赁费、超高部分标节租赁费,附着安拆费、维修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已付48000元,截止2019年4月20日下欠9460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塔机租赁费94600元。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以上欠款,则以未支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乙方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协议》中载明的欠付租赁费94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某某公司与***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欠款协议》,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确认了所欠租赁费金额为946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9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以未支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9000元,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60元,共计104060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