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196-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陆军,男,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百奕,男,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根,被上诉人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军、樊百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荣县保华杨家山移民安置房建房委员会与华通建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杨家山移民点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通建业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0日,华通建业公司与李平吉(无相关资质的个体户)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三、工程内容:1、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2、玻璃地弹门制作和安装,3、门窗洞后塞口施工;四、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五、承包单价:1、塑钢门、窗按门窗框的面积计算115元/平米,2、玻璃地弹门按洞口尺寸计算190元/平米;……”等条款。李平吉与王华平口头约定将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王华平,王华平即招用***、***、***等工人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2013年1月9日18时许,***、***、***下班后搭乘三轮摩托车前往保华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3日,***、***、***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华通建业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4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通建业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华通建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建业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条件,本案中华通建业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华通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通建业公司请求判决确认与***、***、***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华通建业公司与***、***、***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华通建业公司与李平吉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分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建筑施工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本案所涉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与华通建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通建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通建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王华平介绍,***于2013年1月、***于2012年11月、***于2012年11月被李平吉招用从事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华通建业公司将杨家山移民点安置房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塑钢门窗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平吉,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对李平吉招用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华通建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定三上诉人***、***、***与华通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今、***自2012年11月至今、***自2012年11月至今与华通建业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艳
代理审判员  陈品强
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