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321财保27号
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街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为4000000元。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分别为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十辆为本次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荣县华通建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街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分别为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川CXXX**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十辆;
三、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保管被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保全申请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保全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保全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
四、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荣县嘉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 英
书记员 欧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