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372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二段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军,党总支书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07611F。
法定代表人:周万领。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与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德阳二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费224709.60元,并从2019年5月9日起至返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用76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仅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日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初中部运动场进行改造及区域重建。承包范围为:墙砖、绿化、地面砖、运动场以及其他零星项目,工期为35个日历天数,该项目为固定合同单价,暂定工程总价款1019747.77元。同时该合同对具体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领取工程款共计1143795.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3年4月24日将结算资料准备齐全,在该工程审计过程中不配合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导致该工程于2016年5月才完成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919086元,而被告截止目前已领取工程款为1143795.6元,超出应领取工程款224709.6元,被告获知该审计结论后经原告和审计部门多次催促拒绝签字盖章,致使审计部门2019年5月9日才对该审计报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让其返还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固定单价为1019747.77元,增加工程价款为410057元,共计工程款为1429804.77元;2.收到工程款1143795.6元,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86009.17元;3.审计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均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初中部运动场改造及区域重建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2.合同价款:1019747.77元;3.22.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条款执行:如果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或因设计变更(含图纸会审纪要)引起新的工程量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量数量的增减,均按时调整;(2)增减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和合同价款调整,需经发包人、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审核签字确认,否则无效;4.24.1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工15天内拨付中标价的30%(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主体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其余款项待审计局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审定造价报告单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工程余款(保修费除外);5.42.6因设计与施工现场实际有较大出入,所有室外附属工程和暂估计工程(含运动场),由发包人主管部门会同发包人、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承包人现场确定施工范围及相关项目,按实进行收方结算,经教育局审核以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进入工程结算。承包人不能擅自组织施工,若承包人擅自进行施工的自行承担费用,发包人不予执行;6.42.7工程量清单中的暂估价投标单位不得调整,因设计与施工现场有较大出入,待工程后期视区域具体情况确定。综合单价按投标单位投标书中已有的材料价格、人工费等(没有的材料价按当时的市场价)组价,经设计、监理、发包方和发包方主管部门签字认可后按时结算,经审计局审核后,以审计定价为准。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按设计),土建保修期1年,占保修费50%,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费按工程结算总价5%扣留,待分项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发包方退付承包方。具体支付比例为:一年期保修期满,付保修金总额60%,二年保修期满,付保修金总额20%,五年保修期满,付保修金总额20%,保修费不计息。
2009年7月,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单位)、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建设单位)、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局(主管部门)、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委托单位)盖章的《基本建设工程控制价评审确认表》载明:项目名称德阳市第二中学(初中部)灾后重建(总平)工程送审控制价金额466070.31元,审减金额18214.49元,评审控制价金额447855.82元。
2010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
川通基审(2016)152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德阳市二中(初中部)运动场改造及区域重建工程送审金额为1218866元,审定金额为919086元;2.主要审计情况:运动场面层改造(运动装饰工程)核减196190.95元,德阳市旌阳区第二中学(初中部)增减工程核减26655.35元,区域增加工程核减63690.68元,德阳围墙及运动场增加工程核减60487.32元;3.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报告)表》中载明意见:运动场跑到设计为13mm透气型塑胶面层,篮球场设计为13mm弹性塑料胶复合型面层,休息半圆为9mm透气型塑胶面层。现场抽查发现实际厚度达不到设计厚度,我局按照厚度比例扣减相应材料费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审计结果。
2019年5月29日,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载明: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你单位委托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德阳市二中(初中部)运动场改造及区域重建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计,应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4433元,其中6790元由你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待摊投资支出”;7643元由施工单位负担,你单位扣取后一并支付给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控制价评审确认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总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919086元为准;被告认为工程总价应依据合同固定总价加上增加工程共计1429804.77元确定。本院认为,工程总价的确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协议书》22.1条虽约定本工程采固定单价方式,但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可见合同约定价款1019747.77元可以根据工程量的增减据实调整,并非绝对固定不变。该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需经发包人、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审核签字确认,但没有明确表示签字确认后的价款即是工程结算的总价款。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方式还应结合其他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协议书24.1条约定工程余款要待审计局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审定造价报告单后支付,可见审计局出具审定造价报告是支付工程余款的必备条件。42.6条约定因设计与施工现场实际有较大出入,所有室外附属工程和暂估计工程(含运动场)应按实进行收方结算,经教育局审核以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进入工程结算。42.7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的暂估价投标单位不得调整,因设计与施工现场有较大出入,待工程后期视区域具体情况确定。综合单价按投标单位投标书中已有的材料价格、人工费等(没有的材料价按当时的市场价)组价,经设计、监理、发包方和发包方主管部门签字认可后按时结算,经审计局审核后,以审计定价为准。上述两条均约定设计与施工现场有较大出入,工程价款的调整最终以审计局审定价格为准。本案中,合同固定总价为1019747.77元,经上级主管部门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为410057元,增加了40.2%,应视为“设计与现场施工有较大出入”,故其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局审定价格为准。综合分析《合同协议书》关于合同价款确定的各个条款,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审计局审定价格919086元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24709.6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43795.6元,案涉工程经审计局审定工程总价款919086元,超付224709.6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方式和金额有异议,对是否超额付款也有异议,后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被告尚无法确定其是否应返还工程款,且双方对超付部分的资金利息亦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审计费7643元。《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审计费的承担方式,但审计是为了确定工程总价款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审计费由合同双方分担较为公平合理。依据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被告应分担的审计费为764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返还工程费224709.6元;
二、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支付审计费764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66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86元,由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虹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