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聚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3370号 原告:四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1栋2**1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聚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之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之盛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7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公司陈述,在诉讼期间聚之盛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现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9000元,利息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时间计算,即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资质新办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为聚之盛公司申报“新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聚之盛公司分三次向***公司支付99000元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为合同签署3日内支付20000元、聚之盛公司施工资质在当地住建局公示通过后支付59000元、聚之盛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省住建局公示通过后支付2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24日,聚之盛公司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住建局公示通过,达到付款条件,但其直至今未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 聚之盛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又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在聚之盛公司按约支付2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为聚之盛公司支付***公司30000元,剩余尾款在***公司为聚之盛公司公司成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之后,聚之盛公司向***公司支付30000元,合计付款50000元。第二,尾款尚未到达支付时间。***公司为聚之盛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而***公司诉至法院时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聚之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资质新办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ZJCZZ2020052807),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已具备申报:“新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代理事项)的基本条件,甲方将申报代理事项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本次咨询服务费用共计99000元(含税),分三次支付,分别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施工资质在当地住建局公示通过后支付59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省住建局公示通过后支付20000元;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先期交付的合同费用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24日,双方就案涉服务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聚之盛公司现支付***公司30000元(以实际付款为准),在***公司为聚之盛公司成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个月内,聚之盛公司支付***公司剩余尾款。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聚之盛公司向***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3日,聚之盛公司向***公司支付30000元。聚之盛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上述事实有《资质新办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资质新办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公司按约提供了服务,聚之盛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现聚之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公司也于2021年3月24日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故剩余49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于2021年4月24日前付清。虽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截止本案开庭时间,即2021年5月11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公司要求聚之盛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聚之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聚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企业管理有限公支付咨询服务费4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于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四川聚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