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2民初393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香利,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滨江路上段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7523P。
法定代表人:吴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仁泉,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合江新牡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符阳街道十一段二组小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79632268D。
法定代表人:王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四川合江新牡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牡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蔡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第三人城环公司、新牡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江语长滩8号楼1-11号商业用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案涉房屋94.4%的产权。事实与理由:新牡丹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合江县合江镇江语长滩6号地商住楼项目,将其土建工程发包给城环公司承建,城环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城环公司之间签订了《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新牡丹公司与城环公司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城环公司因此抵得16套住宅商业用房、16个车位。城环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折换应支付给原告的1063190元工程进度款。原告与城环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以办理借支单形式达成了合意,且城环公司将此列入其财务记录中。原告也以房屋折抵工程款方式取得包括案涉合江县合江镇江语长滩8号楼1-11号商业用房在内的房屋、车位(库)等。当时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城环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办理指示交付,待修建完毕后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合意达成后,城环公司就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用合江县合江镇江语长滩8号楼1-11辆不,定用房折抵的336734元在内。新牡丹公司在被告已故丈夫陈小林要求下用原告应得工程款336734元折抵合江县合江镇江滩8号楼1-11号商业用房房款336734元,此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与新牡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牡丹公司支付购房款336734元,而是用原告应得工程款336734元折抵房款,被告的已故丈夫陈小林仅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故合江县合江镇江语长滩8号楼1-11号商业用房属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在,属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应占前述房屋产权份额的94.4%。
被告***辩称,1.***系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2.***主张与案外人城环公司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当。涉案房屋系新牡丹公司开发,城环公司从未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物权处分。3.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从未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在(2020)川0522民初281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与本案所诉不符,违反诚实诉讼原则。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享有案涉房屋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城环公司述称,案涉房屋房款用以抵着新牡丹公司应支付城环公司的工程款,同时亦抵扣城环公司应支付***的工各一款,但该抵款行这系经过原告***同意。
第三人新牡丹公司述称,案涉房屋的房款356734元组成,系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日向陈小林收取认购金20000元及2017年1月6日,抵扣新牡丹公司应支付城环公司工程款336734元。工程款抵扣房款的金额及名单由城公司向新牡丹公司提供。
经审理查明,,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33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邬天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