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德执字第73-2号
原告: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沙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德民保字第20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此案已由本院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原因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款5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