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0433号
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恭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灼荣,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负责人:于彦波,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女,系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30日及2021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庭审原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姜灼荣,被告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及捷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080元,以及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1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签订钢结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结构,合同金额为1437700元,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4313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现设备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实际使用,14377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捷能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捷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发货情况,其违约金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超出总价款的10%。”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需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合同范围内所有物资全部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新疆和田市吉亚乡,现有填埋场以西)。”但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其货物全部交货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中旬,且该交货期是在被告多次邮件沟通催促下才交货,原告存在严重逾期交货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即143770元,该款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2.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不应当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出卖人明珠公司与买受人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货物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期,货款含税总金额为14377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出卖人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合同范围内所有物资全部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新疆和田市吉亚乡,现有填埋场以西)。结算方式为网汇或承兑,签订合同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从预付款中扣除,双方签署预付款转履约保证金协议),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前20天,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占合同总金额60%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占合同总金额40%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安装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无息返还给出卖人。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1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超出总价款10%。
同时,双方签订《预付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协议》,载明为保证出卖人在合同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其愿向买受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约定保证范围为出卖人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非买受人原因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提供产品或提供产品性能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43770元,出卖人同意从买受人应付给出卖人的合同预付款中扣除,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出卖人全部合同货物到达现场经买受人验收无任何问题后3个月内,由买受人无息退还给出卖人。
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分六车次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发出,到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1日(两车)、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4月中旬。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捷能公司认可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项下货款已付70%,尚欠30%即431310元未付。
明珠公司提交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与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11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对钢结构的图纸、颜色等进行变更,导致发货时间顺延。被告质证称,邮件内容仅是双方按合同约定对钢结构图纸、颜色、喷漆等进行确认,并非变更,图纸部分仅将“在工厂焊接”改成“现场焊接”,而该变动不足以导致发货时间顺延。
2018年12月18日,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向明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自11月6日开始发和田项目钢结构至今已有1个半月时间,但贵公司钢结构仍未发完,我司已多次联系催促发货。近日多次接到用户电话、函件,告知现场施工已受影响,要求钢结构剩余部件尽快发货。请贵公司务必保证明日将剩余部件全部发出,否则由此造成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系捷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明珠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对明珠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明珠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3131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关于明珠公司要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4377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多次就钢结构的相关制作要求进行沟通确认,但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明确要求明珠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将剩余货物全部发出,明珠公司未证明此后发生过因捷能公司原因导致交货延迟的情形,故最后一批货物于2019年4月到货应属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即143770元。双方签订的《预付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143770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包括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提供产品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捷能公司要求扣除该14377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明珠公司主张的43131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捷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明珠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未付货款431310元中的287540元(合同总金额的20%)应于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另外143770元质保金(合同总金额10%)自设备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但因双方均不能确认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分别按照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的6个月及18个月确定287540元及14377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按照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明珠公司要求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故287540元货款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2%、143770元货款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系捷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捷能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明珠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13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捷能冷却工程分公司、捷能公司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14377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31310元;
二、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7540元本金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143770元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乐静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