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706号
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光明路。
负责人:***,局长。
******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6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察布查尔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铁塔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254.8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于2013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前、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7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580元、500000元、529160元、200000元,尚有5486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拖欠至今。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察布查尔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铁塔购置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据二、铁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宗,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签订《察布查尔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铁塔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向原告购买铁塔,合同总价为254.86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764580元)预付款,***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1529160元),剩余合同价格的10%(2548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
2.2013年7月10日,涉案铁塔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验收合格。
3.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更名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4.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款共计254.86万元,被告已付2493740元,尚欠54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签订《察布查尔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铁塔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更名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铁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款共计254.86万元,被告已付2493740元,构成自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5486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54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4860元。
二、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54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