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502执2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关于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5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0000元并从2022年12月2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70元,由**承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义务。
二、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2023年12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案于2023年9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账号XXX),于2023年12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新分社银行账户(账号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XXX),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若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冻结申请;**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对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扣划措施。
2、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土地)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土地)的相关登记资料。
3、**被执行人名下有大众牌车辆(车牌号川X**),本案于2023年1月18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若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三、通过电话联系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