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22民初1207号 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江阳公司)与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江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9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822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5日为(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6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28227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为51176.91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在工程款本金1282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1333448.9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8日签订《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本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由原告对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问题要求原告停工并退场,原告遂于2022年7月9日退场。截至原告退场时,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款为128227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且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晶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条例,无效,本案中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技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及与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二、案涉工程办理的结算金额为1209887元,该金额双方均认可,是工程款本金,不属于合同款项,属于合同折价补偿款。三、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应驳回该诉讼请求。四、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无据。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及*****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8日,被告中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泸州江阳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合同清单、图纸、涉及变更、工程指令要求,钢结构(含但不局限于除锈、油漆、探伤)、设备安装、保温、电气热控仪表、空调暖通等全部施工内容及单机调试和168h期间保试运工作。合同预估总金额为53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江阳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晶公司要求原告停工并撤场,原告于2022年7月9日撤场。 2022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写明,工程送审值为1282272元,审定值为1209887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3日,*****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晶公司签订《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d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7月20日,被告中晶公司向*****技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写明,其已经于2022年6月18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中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分包施工单位工器具、人员撤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工程结算书、《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联系函、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最终审定值为1209887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12098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5日为51176.91(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6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28227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为51176.91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工程款基数应以1209887元,起算日期应是2022年10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9月5日应为40072.12元。 关于原告主张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时间应是2023年11月8日而非2022年7月9日原告撤场的时间。2022年7月20日,被告中晶公司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函,表明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故被告申请追加*****技有限公司及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在工程款本金1282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总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享有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北白水泥有限公司3200t/熟料线窑尾烟气SCR脱硝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合同》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887元及利息40072.12元(以12098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9月5日的利息为40072.12元;从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计8401元,由原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