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02民初278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某某园·凤凰首府五期项目质保金514,503.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779.4元,以514,503.1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一年期的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凤凰首府五期106、10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照合同总承包费3%暂留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2019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7,150,105.64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3月诉至江阳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退还保修金,被告一致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案外人***签订,不是被告所签订;2.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本案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3.经向***核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整改和维修的事实,产生了整改的费用。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某某园·凤凰首府五期项目部(甲方、劳务发包方)与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凤凰首府五期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快凤凰首府二标段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进度,保质、保量、保安全的完成项目部各项施工任务,甲方把该工程的劳务及部分周转材料、机械等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二、承包内容及范围:凤凰首府四期二标段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有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及设计修改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合同质量保证金其他应扣费用:4.1条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总承包费的3%暂留,质量保证金在维修期内的扣罚及保修期满后的退保修金按本合同第11.3条执行。……十、付款方法:10.1.5条合同总承包结算:本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业主及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手续及相应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劳务费结算手续,结算后根据双方核定的劳务费总额扣除已付费用,应扣的各种款项、留足质保金,自乙方提供收据,完善相关手续,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费。2020年11月16日,***、***与原告陈某某对碧桂园凤凰首府五期106.117号楼劳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总合计结算金额(大写):壹仟柒佰壹拾伍万零壹佰零伍元陆角肆分(¥17,150,105.64)。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泸州碧桂园.凤凰首府项目五期施工图实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泸州碧桂园凤凰首府五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凤凰首府〕施合字〔2016〕第044号)。合同中载明***为承包人项目经理。该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85,411.9元,同时支付此款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罗某某、陈某某申请对某某公司价值53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3,170元。
另查明,案涉《凤凰首府五期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0.1条人工费支付及结算办法约定:质保金(不计息)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手续)二年后退还,甲方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退还乙方质保金;第10.2.4条保修金退还办法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备案手续)后二年支付完质保金。
又查明,2020年9月30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泸住建备[2020]057号《竣工验收备案书》,同意办理某某园·凤凰首府五期住宅105#、106#、109#、110#、113#、114#、117#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凤凰首府五期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结算单,(2021)川05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罗某某、陈某某在《凤凰首府五期106、1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总承包费的3%暂留”,某某公司留取了罗某某、陈某某质保金17,150,105.64元×3%=514,503.17元。双方在案涉合同10.1条人工费支付及结算办法中约定“质保金(不计息)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手续)二年后退还,甲方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退还乙方质保金”,在10.2.4条保修金退还办法中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备案手续)后二年支付完质保金。”前后约定不一致,由于10.2.4条是对保修金的特别约定,故应适用该约定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9月30日将质保金返还给罗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罗某某、陈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14,50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并非某某公司,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质保金514,503.17元,并支付此款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本院减半收取4,566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36元,由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