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982号之一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仙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134F。
法定代表人:刘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一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慈善路14号,注册号:510500000027509(1-1)。
法定代表人:钟进群。
被申请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二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16U76。
负责人:阳勇。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不动产共计38套【具体房号为:负一楼,-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以上为车库);一楼,1-8(商铺);二楼,2-1(商业服务用房);四楼,4-4(住宅);六楼,6-1,6-4(住宅);七楼,7-3(住宅);八楼,8-3(住宅);九楼,9-4,9-2(住宅);十楼,10-2,10-3(住宅);十一楼,11-3(住宅);十三楼,13-1,13-2(住宅)】。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对被申请人价值11156622.4元财产的30%作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不动产共计38套【具体房号为:负一楼,-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以上为车库);一楼,1-8(商铺);二楼,2-1(商业服务用房);四楼,4-4(住宅);六楼,6-1,6-4(住宅);七楼,7-3(住宅);八楼,8-3(住宅);九楼,9-4,9-2(住宅);十楼,10-2,10-3(住宅);十一楼,11-3(住宅);十三楼,13-1,13-2(住宅)】。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可以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
本裁定在实际执行中的财产不足上述裁定执行财产金额的,不影响本裁定的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华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