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8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仙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134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红福钢管租赁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曼兴路曼海村*号。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G214国道旁浩宇大城1幢1单元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59456951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勐海红福钢管租赁店、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2民初110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森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勐海红福钢管租赁店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为勐海县,且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勐海县,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应由勐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拖延诉讼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勐海县,勐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的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